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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3219号

陕西立人创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与罗克韦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8-10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立人创业科技园有限公司;罗克韦尔自动化工程(西安)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3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立人创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克韦尔自动化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URS THOMAS MAETI,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朋,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立人创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克韦尔自动化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克韦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7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被上诉人罗克韦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人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罗克韦尔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克韦尔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罗克韦尔公司提交的《退租函》系复印件,其公司并未认可。一审法院却认定该证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若罗克韦尔公司无法证明其公司提前六个月通知其公司,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迟延退还房租不符合事实,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合同后其公司应当退还房租。关于欠付的26天房租,其一审阶段已经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在计算应退租金时未考虑其公司的税务成本,武断判定其公司全额退还租金不符合公平原则。 罗克韦尔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诉部分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其公司主张是退还保证金,一审阶段其公司提交的《退租函》、《情况说明》、房屋移交证明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互相印证,证明其公司已经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立人公司通知终止租赁合同。因此,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完全符合民诉法优势证据原则。2.立人公司所谓的26天租金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3.关于立人公司认为税务成本的问题,属于税务纠纷,与本案无关。 罗克韦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人公司向其退还其已支付的2018年3月及4月的租金和在原合同项下财产保证金人民币共计219312元;2.立人公司向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共计827.66元(从2018年3月1日起暂算至2018年3月30日,实际请求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立人公司承担。 立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罗克韦尔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52328元;2.本诉及反诉费用由罗克韦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3日,甲方(立人公司)立人公司与乙方西安恒生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XX园XX座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出租房屋面积共1688平方米;租赁期为60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月租金约定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月租金为60元/平方米。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月租金为62元/平方米。房租按年支付,甲方给乙方开具相应的房屋租赁发票后,1个月内向甲方交纳房租金。乙方已缴纳一万元财产保证金(退租时无财产损坏甲方予以退还)。关于合同的解除双方约定,乙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后,可提前终止本合同而无需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3倍支付滞纳金。甲方签约代表为万鹏。合同签订后,立人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恒生公司开具了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房屋租金发票。恒生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立人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房租共计1255872元。庭审中,罗克韦尔公司表示,其于2017年8月25日向立人公司发《退租函》一份,该函载明恒生公司通知立人公司将于2018年2月28日终止原合同及原协议,该函件由立人公司员工万鹏签收。并提交该函(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对此函件,立人公司不予认可,但认可万鹏系其公司员工。2018年2月28日,恒生公司将涉案房屋移交给立人公司,房屋接收人为万鹏。对此立人公司予以认可。另查明,2018年9月18日,西安恒生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罗克韦尔自动化工程(西安)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克韦尔公司与立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为罗克韦尔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六个月提出退租。通过法庭调查,罗克韦尔公司虽无法提交《退租函》原件,但其提交的复印件有立人公司签约代表万鹏的签字,其中载明内容亦与房屋移交证明可以相互印证,由此可以认定罗克韦尔公司已于2017年8月25日向立人公司提出于2018年2月28日退租。根据合同的约定,罗克韦尔公司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后,可提前终止本合同而无需承担其他任何责任。现罗克韦尔公司、立人公司对合同已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均无异议,故立人公司应向罗克韦尔公司退还2018年3月至4月的房屋租金及保证金共计219312元。关于利息部分,因立人公司迟延退还房屋租金,对罗克韦尔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立人公司辩称罗克韦尔公司拖欠其26天租金,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立人公司的反诉请求,立人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罗克韦尔公司出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罗克韦尔公司应于2017年4月27日之前支付房屋租金,但其实际支付时间为2017年5月2日,逾期时间为5天,罗克韦尔公司应向立人公司支付滞纳金52328元。对于罗克韦尔公司辩称立人公司承认发票时间错误,因合同约定为开票后一个月付款,与发票载明时间无关,故罗克韦尔公司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立人创业科技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克韦尔自动化工程(西安)有限公司返还房屋租金及保证金共计219312元;并支付利息(以2193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罗克韦尔自动化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陕西立人创业科技园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52328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立人公司承担。因罗克韦尔公司已预交,立人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罗克韦尔公司。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54元,由罗克韦尔公司承担。因立人公司已预交,罗克韦尔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立人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克韦尔公司主张其公司因欲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故按照该合同约定,提前六个月通知了立人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为此,罗克韦尔公司提交了载有立人公司员工万鹏签字的《退租函》、立人公司就该《退租函》回复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而立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罗克韦尔公司并未提交《退租函》的原件,故无法证实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书面提前通知的义务。但结合立人公司向罗克韦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立人公司知晓罗克韦尔公司欲提前解除合同的事实,且立人公司也认可其公司需退还罗克韦尔公司2018年3月份、4月份及财产保证金1万元共计210312元,仅因为其公司集团内部调整原因而无法退还的事实。现虽罗克韦尔公司就该《退租函》仅提交了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中明确载有立人公司员工万鹏于2017年8月25日的签字,再结合涉案租赁合同中甲方立人公司的签约代表也系万鹏的事实,可以认定罗克韦尔公司已于2017年8月25日向立人公司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至于立人公司上诉主张万鹏已离开其公司,无法代表其公司签署该《退租函》的上诉意见,因立人公司就万鹏何时离开公司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立人公司已就万鹏离开其公司的事实已向罗克韦尔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罗克韦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立人公司履行了解除合同提前六个月通知的义务。再结合该合同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罗克韦尔公司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立人公司后,可提前终止该合同而无需承担其他任何责任的约定,一审判决立人公司退还罗克韦尔公司房屋租金及保证金共计219312元并支付利息,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不悖,并无不当。对于立人公司主张罗克韦尔公司欠付其26天房租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立人公司主张扣除税务成本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立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陕西立人创业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0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燕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