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7民初44号
原告:张某1,女,194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荣(特别授权),女,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2,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张某3,女,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华(特别授权),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张某4,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竹寿镇东风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在文(特别授权),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张某5,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张某6,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5、被告张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3、张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名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950元;2.五名被告提供原告居住用房;3.五名被告承担原告在新农合报账之后剩余的医疗费余款;4.五名被告承担原告死亡后的安葬费用;5.五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2保管好原告的寿木;2.被告张某2退还领取的原告2017年、2018年的养老金及低保共计5,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妻共生育5个孩子,长子张某2、长女张某3、次女张某4、三女张某5、小女张某6,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丈夫邓某2002年病逝后,原告一直独立生活。2013年至2016年初,原告随被告张某6在宁南县城租房居住。2016年2月,原告被诊断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白内障等疾病,2016年7月,原告病情加重,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叫被告张某6将自己送到被告张某2家,随被告张某2生活。2017年10月,被告张某2拆除旧房建新房,安排原告到猪圈居住,期间原告生活上得不到保障。新房建好后,被告张某2未将原告接回新房居住,生活上也照顾不周。2018年10月23日至27日,原告因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借别人手机给被告张某6打电话,被告张容春与张某6便前去看望原告。2018年10月29日晚,四个女儿相约找组长,前往被告张某2家调解原告的赡养问题,但调解未果。原告就从被告张某2家搬出,此后,原告居无定所,生活无人照管,故原告只有依法起诉。 被告张某2辩称,我已经单独赡养了原告2年,如果要我给原告赡养费的话要把这两年的扣掉。原告随我生活期间,我拿了一间房子给原告居住的,现在我也愿意给原告居住。对原告的医疗费在新农合报账后剩余的费用由我们平均承担我没有意见及对原告去世后的安葬费由我们平均承担我没有意见。诉讼费我不愿意承担。2017年和2018年的养老金和低保因为卡丢失了,都不是我领的,后来是被告张某6去补办的卡,卡现在在张某6手里。原告的寿木在我手里,我会保管好的。原告的老房子原来有四间,在原告丈夫还在的时候,卖了两间,现在还有两间,但是已经不能住人了,我就把房子拆了,只剩墙了,我修了新房子,拿了一间房子给原告住的,原告和我在一起的时候,吃住都在我家,我尽到了赡养的义务,没有要求其他子女给抚养费。 被告张某3辨称,我都需要儿子儿媳赡养,我没有经济来源,给不起赡养费。我家的房子都是儿子儿媳的,我们都是住的他们的,我没有房子拿出来。对原告的医疗费在新农合报账后剩余的由我们平均承担我有意见,谁带原告去医治的谁出。原告去世的丧葬费用应当由儿子张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我承担不起。外嫁姑娘一般不赡养老人。 被告张某4辩称,我家里需要赡养一个八十岁的老人,没有经济来源,给不起赡养费。我儿子儿媳都有智力问题,我要养一个老人,我没有多余的房间拿出来给原告住。对原告的医疗费在新农合报账后剩余的由我们平均承担我也给不起。老人去世的丧葬费用应当由张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我承担不起。原告的财产我没得到过,土地也没分,张某5拿了两亩地种,张某6拿了点地修了个猪场。 被告张某5辩称:赡养费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给。给原告一间房子住我不愿意。对原告的医疗费在新农合报账后剩余的由我们平均承担我没意见,2018年10月份,我和张某6带原告去中医院医了白内障一共花了六千多块。原告去世的丧葬费用应当由儿子张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我承担没意见。那两亩地是原告和我父亲还在世的时候哥哥张某2和我父亲拿给我的。 被告张某6辩称:给赡养费没意见。我没有房子给原告住,原告有老房子的。对原告的医疗费在新农合报账后剩余的由我们平均承担我没意见。原告去世的丧葬费用平均承担没意见。诉讼费我们承担没意见。猪场那个地我每年都会拿300元租金给张某2。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张某1提供的宁南县竹寿镇东风村三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夫妻共生育了五个子女,长子张某2、长女张某3、次女张某4、三女张某5、小女张某6,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丈夫邓某病逝后,原告独立生活了一段时间,随被告张某6生活了一段时间。2016年原告因病生活不能自理,随后就同被告张某2一起生活,吃住都在被告张某2家。2017年,因被告张某2家新建房屋,原告搬到被告张某2家附近的养猪场住.2018年10月,被告张某2家新房屋装修好后,原告就到被告张某2家新房屋居住。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张某2发生家庭纠纷,原告就打电话给被告张某6,随后组长就原告与被告张某2的纠纷进行了调解,调解没有成功,原告就随被告张某6离开了被告张某2家。原告愿意随被告张某6或者被告张某5一起生活,但被告张容桂长期在外做生意,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张某5、被告张某6同意原告随她们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张某1一年有养老保险金600元。还查明,2017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39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谁一起生活,住房怎么解决;2、五名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赡养费金额及其方式;3、张某2是否该退还养老金和低保;4、原告去世后安葬费用怎么解决。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应当附加任何条件进行限制。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李德富已年满七十八周岁,且无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故需要子女照顾赡养。原告生育的所有子女均应承担赡养义务,其要求五名被告尽赡养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由五名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950元,即由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90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每年有600元的养老保险金,应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中予以扣除,是故,五被告每人每月应给付原告生活费180元;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5、被告张某6愿意原告随其共同生活,但原告不愿意随被告张某2共同生活,被告张某6长期在外做生意,而原告因年事已高、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随被告张某6共同生活得不到很好的照顾,被告张某5在家务农,更适宜于照顾原告,是故,原告随被告张某5生活为宜;对原告医疗费的请求,考虑原告年事已高难免生病的实际状况,
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情理,其住院产生大额医疗费经新农合报账后余额应凭发票由五名被告平均负担;对原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原告与谁共同生活就由谁安埋更适宜,安埋费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现有一副寿木在被告张某2家,原告去世时所需寿木用此寿木为妥,虽被告张某2对寿木的制造、保管出力较多,但被告张某2作为原告儿子,这是应当的,此寿木现在被告张某2处保管,考虑到原告年老体衰、身患疾病,此寿木由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人保管较为妥当;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张某2退还领取的原告2017年、2018年的养老金及低保共计5,40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张某2予以否认,故此主张不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的实情,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1随被告张某5共同生活,同吃同住; 一、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自2019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1赡养费180元,该款于每月15日前给付;(款交本院竹寿法庭转付) 三、原告张某1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经新农合报账后的余额,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平均负担; 四、原告张某1去世后由被告张某5自行安埋,丧葬费自行处理; 五、被告张某2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张某1的寿木(棺材)交由被告张某5保管,由被告张某5自行运输; 六、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10元、张某3负担10元、张某4负担10元、张某5负担10元、张某6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事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