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1民初594号
原告:李建勇,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原告:赵洪亮,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刘秀昌,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原告李建勇、赵洪亮与被告刘秀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建勇、赵洪亮与被告刘秀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勇、赵洪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工费共计18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夏天,原被告三人合伙承揽无棣县江泰集团沿街楼加气块砌修工程。经结算工程量,人工费共计169400元。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三人到山东万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取尾款28000元,经协商将该款打入刘秀昌的个人帐户,回来后三人再分钱。但是,该款项打入刘秀昌帐户后,刘秀昌拒绝向两原告分配,遂引发纠纷。 被告刘秀昌辩称,我也不欠原告的钱,之前我雇佣原告干活的钱,每天一清,都发给了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据原告李建勇、赵洪亮称,2018年夏天,原告李建勇、赵洪亮与被告刘秀昌三人合伙承揽了无棣县江泰集团沿街楼加气块砌修工程。经结算,人工费共计169400元。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三人到山东万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取尾款28000元,经协商将该款打入被告刘秀昌的个人帐户,后被告拒绝向两原告分配。庭审中,被告刘秀昌不认可与两原告合伙,只认可雇佣两原告干过活,不承认欠两原告人工费。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勇、赵洪亮诉称与被告刘秀昌三人合伙承揽了无棣县江泰集团沿街楼加气块砌修工程,证据不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工费共计18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勇、赵洪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李建勇、赵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泽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