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4052号
原告:曹磊,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济南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济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27980元,鉴定费4000元,救援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37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止。2018年5月20日梁树盼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鲁A小客车在菏泽市巨野金山路与凤合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坏。2018年5月20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树盼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加入了车辆损失险,因此,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曹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情况;2.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3.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时原告方有合法驾驶资质;4.车辆损失检材U盘一份,证明车辆受损情况;5.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证明车辆损失价值公估结果为227980元;6.发票两张,证明鉴定费4000元,救援费3200元,证实原告支出上述费用;7.机动车购车发票,证明原告的涉案车辆购买时是288000元,车辆是2014年4月23日购买;8.税收缴款书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涉案车辆购置税24615元。
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性及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因本案中车辆的维修价值已经大于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本案应按照车辆出险前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同时因本案中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济南万通价格评故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经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21万元,维修更换配件是200元,出险前车辆价值为170200元,我公司并支出鉴定费822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人应按照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告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对车辆维修费数额过低,对出险前的价值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车牌号为鲁A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2667.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除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外,其他险种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4日24时止。2018年5月20日11时00分,梁树盼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巨野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凤台路交叉路口处时,追尾撞在等待红灯徐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A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于2018年5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树盼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徐静无责任。为确定车辆损失,原告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涉案车辆鲁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进行价值公估。2018年6月15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车辆损失价值公估报告书,编号为中商车估字[2018]ZSJN0号,载明:在公估基准日2018年6月1日因事故致损鲁A车辆损失价值公估结果为人民币2279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0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2018年8月23日,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鲁A轿车的车辆损失及其更换配件的残值、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11月28日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鉴定基准日为2018年5月20日,编号为济南万通价评字(2018)第号,载明:标的鲁A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损失价值为21万,其中,更换配件残值价值为200元,标的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为170200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220元。2018年12月10日,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对涉案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170200元有异议,认为鉴定部门取几辆车的平均值认定涉案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无依据。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给予了回复,载明:我机构出具委托评估项目中鲁A车辆出险前实际价值意见,是以对标的车辆进行查勘时车辆品牌型号、配置等为参照,假设标的车辆在出险前没有发生事故,维护保养、运行状态良好,使用强度一般,济南市及周边县市二手车市场、互联网成熟的二手车交易平台及二手车运营商进行咨询,调研同品牌型号、配置等与标的车辆相同或相近车辆基准日时的市场平均交易价格,取其平均价格为标的车辆事故前实际价值(市场交易价格中已包含各项因再次交易所产生的税费)。车辆事故前实际保养、行驶里程等,我机构无以实物认定,依据限有资料,采用市场一般状况、市场均价,未有不妥,异议人应以认可,法院应以认定。该鉴定机构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其鉴定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具有客观公正性,故本院对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异议回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对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理赔。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曹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人即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车辆具体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书载明标的鲁A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损失价值为21万,其中,更换配件残值价值为200元,标的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为170200元。被告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实际价值,不能获得超额赔偿,本案中维修价值已经超过出险前的实际价值,应按出险前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原告对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涉案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170200元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一直由妻子驾驶,属于新车,且在本次事故之前从未出过交通事故,平时开的较少,故评估报告鉴定出的170200元无事实证据及依据。原告对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给予的答复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委托的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价格鉴定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严格按照价格鉴定的程序和原则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可涉案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为170200元。保险最主要的功能是分担风险和弥补损失,损失赔偿原则的基本价值在于实现保险对于现实中所发生的损害进行经济补偿的功能,同时防止任何人通过保险而获得大于其实际损失的不当得利。我国现行的经保监会批准的ABC三种版本车损险保险条款中均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本案中,原告投保时的保险金额为192667.2元,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70200元,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应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综上,被告应以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460元、交通费2000元。价格评估书载明标的鲁A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损失价值为21万,标的鲁A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70200元,应推定为全损。推定全损是指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受损车辆残值,加上施救、整理、修复的费用之和超过其实际价值时,视为已经全损。被告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付,如再加上施救、整理等费用,已超出实际价值,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最多只能获得相当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赔偿金,而不能通过参加财产保险获得额外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46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曹磊车辆损失17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曹磊负担13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3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凤玲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梁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