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2民初1215号原告南国旭,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被告阿古达木,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被告高娃,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址同上。
原告南国旭与被告阿古达木、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国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古达木、高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一七年十月一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了一枚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截止到
二○一九年二月一日利息12800元(40000元*2%*16个月)合计52800元,并要求诉后利息继续按约定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一七年十月一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了一枚借据。借据上二被告均签名捺印。另查,庭审中原告承认
二○一九年三月十四日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一枚借据级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并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合理合法,二被告作为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古达木、高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国旭借款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12800元(40000元*2分*16个月=12800元-5000元)本息合计47800元。
二、自
二○一九年二月二日起以本金4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给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12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天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灵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