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宁0205执310号
申请执行人:寇某甲,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XXX退休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执行人:寇某乙,女,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系中国人民银行XX支行职工,住石嘴山市。
被执行人:寇某丙,女,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系中国银行银川市XX职工,住银川市兴庆区号。
被执行人:寇某丁,女,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系宁夏XX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执行人:寇某戊,男,汉族,1973年12月11日出生,系石嘴山市XXX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寇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寇某乙、寇某丙、寇某丁、寇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宁0205民初4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为“被继承人寇天奎名下的位于石嘴山区XXX号房屋(面积134.1平方米,房权证石嘴山字第**5055号)归原告寇某甲所有”。依照《中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继承人寇天奎名下的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XX号房屋(面积134.1平方米,房权证石嘴山字第**5055号)归申请执行人寇某甲所有;
二、申请执行人寇某甲可持本裁定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田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琪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