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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781民初3597号

伍润堂与雷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1-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伍润堂;雷首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81民初3597号

原告:伍润堂,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台山市,

被告:雷首俊,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市,原告伍润堂与被告雷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润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首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润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首俊清还借款569000元及利息136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起诉日止,起诉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雷首俊负担。事实和理由:雷首俊因采购货物资金不足,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2014年9月15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1日向伍润堂借款10000元、20000元、250000元、140000元、149000元。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雷首俊仅偿还了2015年12月底前的利息,余下本息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雷首俊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作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伍润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5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东门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份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雷首俊五次借款及伍润堂通过其持有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向雷首俊转账四次共款31125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伍润堂从借款资金的来源、出借的理由、借款用途等方面作出了解释,并主张所出借的款项有部分是以转账形式支付,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有部分转账凭证因时间较长的原因未能保存和收集,故无法向法庭提交。鉴于伍润堂提供的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借款569000元的事实基本上可相互印证,其对款项支付方式的解释符合常理,雷首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对伍润堂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伍润堂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雷首俊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2014年9月15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1日立下借据,向伍润堂借款10000元、20000元、250000元、140000元、149000元,合计56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2月28日、2014年10月15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9月20日。立据当日,伍润堂按月利率2.5%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分别将9750元、19500元、243750元、136500元、145275元以转账和现金的形式支付给雷首俊。借款后,雷首俊偿还了五笔借款2015年12月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伍润堂主张向雷首俊出借569000元,有伍润堂的陈述及伍润堂提供的有雷首俊签字并按捺指印的《借据》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加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先从出借款中扣除首月利息的做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认定伍润堂出借的本金为扣除首月利息后的实际支付金额即554775元[569000×(1-2.5%)]。雷首俊未到庭应诉及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雷首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伍润堂主张的借款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对雷首俊向伍润堂借款5547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涉案债务均已到期,到期日前雷首俊应向伍润堂偿还借款,逾期未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违约责任。因涉案《借据》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伍润堂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五笔借款在2015年12月底前的利息,虽无相关证据证明,但伍润堂主张雷首俊已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全部偿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应按未约定逾期利率处理,伍润堂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36000元,该主张的利息超过年利率6%,依法应调整为从2016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2018年10月24日)以5547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即利息为93664.51元。伍润堂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6%,依法予以支持。雷首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首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54775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利息为93664.51元,从2018年10月25日起以5547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伍润堂。

二、驳回原告伍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雷首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已由原告伍润堂预交),由原告伍润堂负担868元,由被告雷首俊负担9982元。原告伍润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98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雷首俊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文威

人民陪审员  余傅侨

人民陪审员  梅挺秀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容艳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