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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02刑初314号

刘某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专用) (2019)内0502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刘某宽,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xx,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内蒙古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科检公诉刑诉(2019)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宽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查明事实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即:2018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宽饮酒后驾驶蒙G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滨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和平路交叉路口处时,被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宽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5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讯问,被告人刘某宽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意见 被告人刘某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等认罪认罚的酌情从轻情节。被告人刘某宽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判 决 被告人刘某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 野

二○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 鹏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