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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83刑初127号

刘世忠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刘世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辽028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忠,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文盲,粮农,住庄河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克发。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9)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忠及其辩护人金克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15时40分许,庄河市公安局青堆派出所民警刘易君、辅警潘衍辰在庄河市青堆镇幸福村东窑屯处理被告人刘世忠和徐国运打仗的治安案件时,被告人刘世忠不听从民警劝阻,并且手持尖刀不断威胁民警刘易君,刘易君对刘世忠鸣枪警告;刘世忠又持刀朝徐国运身上捅,在被徐国运用木棒打伤头部后,刘世忠又持刀追赶民警,民警刘易君、辅警潘衍辰后退至刘世忠家门口时,刘世忠回到自己家中,继续手持尖刀与民警对峙。蓝鲨机动队的民警到达现场之后,刘世忠抗拒抓捕,并且手持尖刀朝民警王旭龙、王海洋身上捅,被民警用盾牌挡住。后刘世忠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庄河市公安局已委托大连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3月22日,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大七精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2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案发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证确认表、调取证据通知书、病志及照片、视频资料、证实材料、警察证件复印件、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本院向被害人做的追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忠持刀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持械妨害公务,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不宜判处缓刑。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应当判处缓刑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世忠的刑期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任彩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晗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