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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783民初3734号

邱文辉与李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1-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文辉;李国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83民初3734号

原告:邱文辉,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卓文,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李国兴,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邱文辉与被告李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还借款本息142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及利息4200元)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暂计至2018年10月9日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国兴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立下借据并捺印给原告执持。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履行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被告一直都没有遵守诺言,不守诚实信用,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被告违背诚信,也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李国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

本院查明涉案借款事实如下:原告陈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李国兴(含印捺)现住:新城路××号金碧豪庭2幢***(含印捺),……因生意周转不来,现于2011年10月1日向邱文辉(含印捺)借现金人民币壹万仟佰元正(10000元正),定于2011年11月10日还清。特此为据借款人:李国兴(含印捺)身份证:(含印捺)2011年10月1日(含印捺)”被告借得涉案款项后,逾期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邱文辉主张李国兴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李国兴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原告邱文辉陈述现金交付借款,因涉案金额不大,现金交付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且与借据中“现于2011年10月1日向邱文辉(含印捺)借现金人民币壹万仟佰元正(10000元正)”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已交付涉案借款予以采信,李国兴对邱文辉主张借款事实亦没有提出抗辩,本院对邱文辉主张李国兴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邱文辉与李国兴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被告截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期内(即2011年10月1日)开始计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涉案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付,即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暂计算至2018年10月9日利息应为4208元),原告主张利息暂算至2018年10月9日为4200元在本院确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兴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4200元及其后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邱文辉。如果被告李国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元(原告邱文辉已预交77元),由被告李国兴负担。原告邱文辉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李国兴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治 平

审判员 梁 素 娟

审判员 司徒艺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剑 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