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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704刑初14号

蔡本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蔡本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704刑初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本力,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虹,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捕诉合刑诉(2018)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本力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本力及其辩护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蔡本力在鄂州市“一网情深”网吧门口过道,盗得被害人李某存放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同日,公安机关起获被盗车辆并发还给李某。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蔡本力另行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本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本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本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本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本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赵协中

审判员  姜 斌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锦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