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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3执恢122号

黄福海、罗贤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1-0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黄福海;罗贤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03执恢122号

申请执行人:黄福海,男性,1961年4月8日出生,住武汉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罗贤军,男性,1955年2月14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黄福海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鄂0103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调解书,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贤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行为)(物)500000.00(金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元。本院已依法受理黄福海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案经网络总对总查控及线下传统查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0103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中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O二O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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