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甘2901民初1918号
原告:临夏州金雕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拜进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秀萍,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文海。
原告临夏州金雕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文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夏州金雕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搬出原告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长期非法侵占给原告造成的租赁损失749988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1968年,原为临夏州农机厂,属国营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在临夏市折桥王牌24号办公、生产经营,并在原告名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在州政府的指导下,依法改制为有限公司,同时对己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更换(现为临市国用(2005)第MC-048号土地使用证)、办理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原告对折桥王牌24号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对地上财产拥有所有权。2012年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发放职工工资,公司将厂房对外出租维持经营。但是2014年3月,在被告的煽动下,以其为首的折桥镇部分村民却强行闯入原告公司,将承租人赶走,霸占了原告公司的房屋并将公司内财产大肆破坏,将本来就用于生产的厂房当做牛羊圈使用,导致房屋加速损坏。后原告向镇政府、市州政府反映此事,并要求将被告等人强制遣出,经州市政府确认原告对土地及房屋的合法权利后,市政府于2016年1月发出责令被告等人搬出厂房的通告,后于2016年6月组织多部门联合执法,将被告等人谴出原告所属的厂房,同时对被告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由被告等人书面保证以后不再非法侵占。后政府将厂房交付给原告,由原告继续对外出租,但是2017年11月,被告等人再次无故强行侵入原告厂房,至起诉前,再次侵占行为已达12个月之久,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等人置之不理,被告等人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自2013年对外出租厂房,签订书面合同,收取年租金25万元,但因被告第一次于2014年4月—2016年5月非法侵占,第二次于2017年11月—2018年11月(起诉前),时长共36个月之久,导致给原告造成直接租金损失749988元,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间接导致原告公司职工工资无法按时足额发放。侵害了原告公司及职工的合法权益。在侵占期问,被告等人带领部分村民将厂房内的桌椅、用电设施等全部损坏,将厂房用于养殖牛羊,直接造成原告房屋严重毁坏。据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对于折桥王牌24号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任何人无权非法侵占并破坏,被告等人的违法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厂房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等人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马文海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临夏市国用(2005)第MC-048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临市房权证字第01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营业执照一份,本院予以确认;3、报案材料(2014年6月11日、2014年8月5日)、临夏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2015.6.9)、临夏市公安局刑事复议决定书、临夏州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4、临夏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15日临市府发[2014]10号复查意见、2014年9月11日临夏州政府对于被告等人申诉的信访答复文件(临州信访复核字[2014]3号)、2016年1月29日临夏市人民政府通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照片31张 ,视频资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6、租赁合同一份,临夏市折桥清真大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拟证明被告行为给其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 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原为临夏州农业机械修配厂,1990年国有土地大调查中,由临夏州机械修配厂向土地登记机关进行申报,临夏市人民政府经公告将该厂土地初始登记于州农业机械修配厂名下,并于1991年11月30日颁发了临市国用(土)字第mc-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临夏州农业机械修配厂进行了国有企业改制,组建了临夏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04 年临夏州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再次进行国有企业改制,临夏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受州政府委托于2005年3月21日与临夏州金雕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合同》,其中包括该厂土地使用权,2005年领得临夏市国用(2005)第MC-048号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被告及其他村民搬入该公司,并向镇政府、市政府及州政府进行上访,经市、州政府信访部门复核,临夏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明确答复被告及其他村民,提出返还土地和撤销临市国用(2005)第MC-048号土地使用证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明确本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处理终结意见。临夏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发布通告,要求被告及其他行为人自通告发布之时起十五日内离开金雕公司,并将相关设施、物品恢复原状。2016年5月被告及其他村民全部搬离金雕公司。2017年11月被告及其他村民再次侵入原告厂房,期间原告再次要求搬出,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8年1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另查明,该公司将厂房土地于2013年4月11日租赁给临夏市盛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期五年,年租金25万元,因被告及其他村民第一次于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的侵占行为,及第二次2017年11月至起诉时的侵占行为,侵占时间长达36个月,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租赁费损失749988元。
本院认为, 原告临夏州金雕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为原临夏州农机厂改制为有限公司,改制后对已使用的场地土地进行了更换登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原告对该土地即本市折桥王牌24号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对该土地上的厂房等财产拥有所有权,被告以该公司土地于1952年12月21日由当时的临夏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要求落实政策,将该土地落实给被告,并长期进行信访,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临州信访复核字[2014]3号复核意见书,明确答复
被告:申请提出返还土地和请求撤销临市国用(2015)第MC-048号土地使用证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主张该土地系被告及其他村民的主张不成立,且在州政府明确告知被告及村民信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告知该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处理终结意见的前提下再次进入该厂抢占使用原告厂房、土地,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诉的侵权理由成立。因被告及其他人的抢占行为,致使原告的租赁合同无法执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该场地每年租金收入25万元,由于被告行为造成租金损失36个月计749988元。因原告经济损失系被告及其他村民共同造成,被告理应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信访事由得到州市两级人民政府明确答复后,依然抢占原告土地财产,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二款、五款、八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文海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临夏州金雕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并恢复原状;
二、被告马文海赔偿原告临夏州金雕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文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欣荣
审判员 马原平
人民陪审员 宋丽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 员 冯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