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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9刑初458号

罗津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津威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刑初45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津威,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顺市平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津威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 1.2018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津威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农宅旁,采用工具破窗方式,欲盗窃被害人梁某轿车内的财物,因车辆警报器响起,未得逞。 2.2018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罗津威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农宅前,采用工具破窗方式,窃得被害人盛某轿车内的人民币50余元、电信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1元。 3.2018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津威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农宅前,采用工具破窗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轿车内的手表、香烟、喜糖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79.25元。另有部分物品已被罗津威出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36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津威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津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犯罪未遂,其还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罗津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津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津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津威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卢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