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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刑终195号

林久疆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林久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刑终19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久疆,男,51岁(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苍南县,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深圳色彩丽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久疆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27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久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林久疆虚构能帮被害人付某承揽军队土石方项目等工程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北洼路中海雅园附近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付某现金、转账共计人民币263000元。被告人林久疆于案发前退还被害人付某人民币187150元。2017年4月8日,被告人林久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林久疆的供述、亲笔供词,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郭某1、毕某、孙某、秦某、席某、李某、郭某2的证言、王某的自书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巴林右旗国土资源局、巴林右旗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证明,存款证明,账户查询回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承诺书、欠条,林久疆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久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林久疆当庭能够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林久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林久疆退赔人民币七万五千八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付某。 上诉人林久疆的上诉理由为:没有收到过付某给的现金。其已将钱全部还给了付某。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林久疆关于未收到现金,已将钱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有多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付某与朋友一起到内蒙古联系林久疆所称的工程事项,林久疆为此收取了付某的钱款。证人张某、郭某1对于向付某出借资金的时间、数额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与付某在案发前一直向林久疆追款、及林久疆出具书面材料承诺尚欠付某钱款的情节亦可相互印证。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久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林久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关 芳

审判员 宋振宇

审判员 鲍 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