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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81执异20号

林成军、余筱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成军;余筱洁;周斌;冯利;资阳市融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81执异2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林成军,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申请执行人:余筱洁,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周斌,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被执行人:冯利,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被执行人:资阳市融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孙刚,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都江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川0181执470号,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筱洁与被执行人周斌、冯利、资阳市融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融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林成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林成军称:2016年8月29日,异议人依据(2015)都江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立案,贵院的执行案号(2016)川0181执1444号。2016年10月,经执行法官查封了位于都江堰市××镇××路××号××栋单元××栋××号的异议房屋。2017年5月,异议人针对贵院另一关联案件,即余筱洁申请执行案(案号:(2017)川0181执470-1号)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2018年4月,贵院执行法官将异议人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分配给了余筱洁案。余筱洁的执行案是在2017年2月立案执行的,与异议人的执行案中的被执行人、案由完全相同。2018年3月左右,余筱洁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将异议房产以185万元的价格抵偿给了余筱洁,贵院以(2017)川0181执470-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该过程中异议人未收到贵院的任何通知。异议人认为:

一、异议人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符合民诉法解释第508条、509条及相关规定,且提出申请的时间是在2017年5月,余筱洁的执行案处理时间是在2018年3月,异议人的申请应当依法支持。

二、执行裁定书认定:“该房又不涉及其他案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异议人的执行案件是2016年8月立案执行的,余筱洁的执行案件是2017年2月立案的,两案的被执行人完全相同,且同在贵院执行局执行。2、该房因异议人的案件已经查封。3、异议人2017年5月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且余筱洁还参与了异议人的执行案的执行款分配。因此,该房涉及异议人执行案,裁定书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

三、在处理余筱洁执行案的资产时,没有通知异议人到场参与,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贵院(2017)川0181执470-1号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林成军与周斌、冯莉、资阳市融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林成军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对被告冯利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888号邦泰国××幢××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二、对被告周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路××房屋(权:0130444)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以上两项共计查封限额2900万元。

三、对案外人简阳市华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市平武县××乡××村河社的林地(林权证:平林证字2014第13030217),查封限额290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8月30日,林成军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都江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书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周斌、冯利、资阳融汇公司的财产1671.2万元、利息373.08万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案号为(2016)川0181执1444号]。执行中,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2016)川0181执14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周斌、冯利共同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镇××道××栋××单元××楼××号房屋(权:0107058),期限为三年;查封被执行人冯利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合同备案号:88349),期限为三年。2017年1月16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余筱洁与周斌、冯莉、资阳市融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余筱洁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对被告周斌、冯利共同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镇××道××栋××单元××楼××号房屋(权:0107058),期限为三年;

二、对被告冯利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合同备案号:88349),期限为三年。以上两项共计查封限额230万元。

三、对案外人周子玮、周仕君、陈涛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监证:1××4号)予以查封,查封限额23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2017年2月28日,余筱洁依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46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周斌、冯利、资阳融资公司的财产200万元、利息362666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案号:(2017)川0181执470号]。 2017年5月13日,林成军通过中通快递书将参与分配申请向本院执行法官邮寄递交。 2017年9月28日,本院对(2016)川0181执1444号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川0181执恢87号,申请执行标的为20442800元及利息。2018年3月16日,本院裁定将(2017)川0181执恢87号并入(2017)川0181执470号案件合并执行。2018年4月4日,本院出具(2017)川0181执47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都江堰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权:88349)一套变更登记在申请人余筱洁名下;申请人余筱洁可持本院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解除对位于都江堰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权:88349)一套的查封;注销原房产证号:权:88349号或备案登记。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林成军提供的本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2975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6)川0181执1444号执行裁定书、(2017)川0181执470-1号执行裁定书、(2017)川0181执恢87号立案审批表及执行裁定书、执行款支付审批表及案款付款通知书、身份信息资材和本院调取的(2016)川0181执144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及送达回证和(2015)都江民初字第2976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2016)川01民终4683号民事判决书及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异议人林成军对案涉所执行的房屋未设定担保物权(即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或享有法律规定其他优先受偿权,其享有的债权系普通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该类债权的执行按照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控制性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2017)川0181执47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余筱洁在2015年8月20日即对涉案房屋申请本院进行了查封,且该房屋无其他担保物权,而异议人林成军申请执行的本院(2016)川0181执1444号执行案件中本院依职权对案涉房屋实施的查封时间是在2016年11月17日,是在申请执行人余筱洁保全之后进行的轮后查封,故异议人林成军所提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林成军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易兵

审判员  毛爱军

审判员  胡 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梦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