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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7行初263号

李刚与汝南县人民政府、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强制
当事人
李刚;汝南县人民政府;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17行初263号原告李刚,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军民,县长。委托代理人吴立明,汝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王长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冀凯,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刚诉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刚,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立明、曹勇,被告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冀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3月26日,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李刚作出宿建第(06)号拆除通知,“因你在老肖庄已征过的地里私自搭建简易棚、简易房及树木等地面附属物未经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违法建筑,限2018年3月28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到期办事处依法强制拆除。由于原告未在限期内拆除,2018年7月19日,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对上述地上附属物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李刚起诉称,其在汝南县新公安局南侧耕种有4.8亩土地,地上有大棚、猪圈、果树等附属物和青苗,2018年7月汝南县人民政府收回该土地,县政府委托宿鸭湖街道办事处。街道办联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7月19日,对原告的附属物进行了清理,没有提前告知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5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38条,催告书、行政强制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显然两被告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拆除原告李刚房屋、大棚、猪圈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录像光碟两张;2、照片5张。证明二被告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大棚、猪圈。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汝南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汝南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案涉大棚、猪圈所在的土地,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即通过征收的方式收归国有,征收时已补偿到位。且原告领取了补偿款,该土地征收行为已实施完毕。如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有关部门实施强拆,人民政府作为土地征收的法定职责主体应对强制拆除行为负责,系适格的被告。但土地征收实施完毕后,非经政府指令,有关部门对地上附属物实施强拆,政府不承担法律责任。从事实上讲,本案对原告违法建设的大棚、猪圈强制拆除,是宿鸭湖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的,该强拆行为不是县政府安排的,和县政府无关。

原告诉称本案强拆是县政府委托办事处实施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县政府的起诉。

二、原告对汝南县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强制拆除系宿鸭湖街道办事处行使“排除妨害”民事权利的行为,不需要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涉案土地被征收后,该土地不再是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见豫行终1596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在与自己无关的土地违法建设,已构成对政府的民事侵权,宿鸭湖街道办事处拆除涉案大棚、猪圈,行使的是排除妨碍的民事权利,而不是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因此,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在通知原告自行拆除后,排除妨碍、强制拆除猪圈、大棚,不需要履行《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

原告诉称本案强拆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没有法律依据。2、即使从行政法上进行审查,本案强拆也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涉案大棚、猪圈所在土地于2010年通过征收的方式收回国有,该土地已经不是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2014年原告未办理批准手续,在国有土地上建大棚、猪圈等附属物,系违法建筑,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向原告送达了拆除通知,履行了通知、催告等义务,本案拆除强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县政府的起诉,本案强制强拆是宿鸭湖街道办事处行使排除妨碍等民事行为,不需要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即使从行政诉讼法审查,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诉讼请求。被告汝南县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未提供证据。被告汝南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判决书(2016)豫1723行初31号;2、判决书(2017)豫1723行初56号;3、判决书(2017)豫17行初26号;4、判决书(2018)豫17行初20号;5、判决书(2018)豫行终1596号;6、判决书(2018)豫行申890号;7、2016年5月9日的行政起诉状;8、省政府关于汝南县2010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0】648号);9、河南省政府关于汝南县2011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1】602号);10、政府关于汝南县2012年度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1101号);11、汝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汝南县2010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汝政征告【2010】2号);12、汝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汝南县2012年度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汝政征告【2012】8号);1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汝国土告【2010】2号);1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汝国土告【2011】5号);1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汝国土告【2012】8号);16、拆除通知书(《存根》宿建第06号);17、相关照片。1-15证明涉案土地在2010年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已领取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等全部款项,该事实已被驻马店市中院和省高院已生效判决确认。16-17证明对其拆除的是宿鸭湖办事处向其下发拆除通知后其未自行拆除,后由宿鸭湖办事处予以拆除,而非县政府组织实施,县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上猪圈和大棚为其所有,不能证明县政府实施了拆除。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是执法局拆除。原告对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土地补偿款补偿到位了,附着物及青苗费没有补偿。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是判决及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原告所在的汝南县三里店乡十里铺村肖庄组土地(含原告使用的9.2亩耕地)被征收为国有,同年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将青苗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款等全部补偿款补偿到位,原告领取了补偿费。土地被征收后部分土地闲置被群众耕种,原告李刚也在原有耕地旧址上种植庄稼。2016年3月,被告开始利用被征收但被群众耕种的土地,支付给了群众青苗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2016年9月29日,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作出《通告》,2016年10月12日进行了张贴。2017年5月,原告以行政征收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指定管辖,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李刚的起诉。李刚上诉后,因起诉被告主体级别管辖错误,原告撤回了上诉和起诉,2017年12月7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上诉和起诉。2018年1月8日,原告李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款12200元。2018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8)豫17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8年7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行终1596号行政判决驳回李刚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3月26日,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李刚作出宿建第(06)号拆除通知,“因你在老肖庄已征过的地里私自搭建简易棚、简易房及树木等地面附属物未经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违法建筑,限2018年3月28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到期办事处依法强制拆除。由于原告未在限期内拆除,2018年7月19日,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对上述地上附属物予以强制拆除。2018年9月17日,原告李刚以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其地上大棚、猪圈、果树等附属物和青苗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本案限期拆除通知是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作出和实施,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是汝南县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其行为应当由汝南县人民政府承担,故汝南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是汝南县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其《限期拆除通知》及其后的行政强制拆除、清理行为,系典型的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政行为,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行政机关可以利用公权力维护私权利的规定。故,汝南县人民政府认为本案行政强制行为系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排除妨害”民事权利的行为,汝南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拆除了其大棚、猪圈、果树、青苗,但没有证据证明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参与了强制拆除行为,故,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驳回原告对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起诉。2、原告李刚诉称耕种、建大棚、建猪圈、种果树的耕地,系2010年汝南县人民政府已经征收为国有的土地,征收时原告李刚已经领取了补偿款,其后该国有土地与原告李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刚在在该国有土地上耕种、建大棚、建猪圈没有法律依据。2018年3月26日,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李刚作出宿建第(06)号拆除通知,限期自行拆除,由于原告未在限期内拆除,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对上述地上附属物予以强制拆除并无不当。原告李刚请求确认二被告强制清除耕地上其所建大棚、猪圈、果树、青苗违法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刚对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战

审判员 于发安

审判员 孟令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