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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4民初4143号

刘振民与王国强、杨瑞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1-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振民;王国强;杨瑞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84民初4143号

原告:刘振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强。

被告:杨瑞萍。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18号。

负责人:王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律师。

原告刘振民与被告王国强、杨瑞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杨瑞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12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9日16时45分许,被告王国强驾驶鲁V×××××号小型汽车,在安丘市××大街东都花园与原告刘振民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本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综上,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赔偿数额,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王国强、杨瑞萍均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16时45分,被告王国强驾驶车牌号为鲁V×××××小型汽车安丘市××大街东都花园与原告刘振民驾驶车牌号为鲁V×××××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振民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振民驾驶的鲁V×××××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刘振民本人。被告王国强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杨瑞萍,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018年6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车损为396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该评估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出具,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信。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司法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车损为3086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车损鉴定价值过低,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2018年8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2120元,包括:车损39620元,评估费1000元,拆检费15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直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30860元,拆检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43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振民驾驶鲁V×××××号车辆与被告王国强驾驶鲁V×××××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振民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王国强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王国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振民系鲁V×××××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损失享有要求侵权人赔付的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4360元。因被告王国强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车损30860元,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外的车损288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国强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2886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886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支出的评估费1000元,因本院未采信该评估意见书,对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1500元,共计3500元,该费用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因被告王国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国强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强、杨瑞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振民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振民车损、鉴定费、拆检费共计3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刘振民负担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