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1886、41888号原告深圳市思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皇岗社区益田路**皇都广场**18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59614B。法定代表人杨瑶琴。委托代理人曹红中,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选平,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单美姣,女,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洪梅,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悦,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06年12月15日。
二、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主张双方于2006年12月15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8月4日,被告于2016年8月4日成为深圳市鼎恒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且该公司系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所经营的业务与原告业务完全一致,自此被告实际已未在原告处上班,故被告用其独立经营的行为表明其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深圳市思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制度》、《企业档案查询结果回复函》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系2006年12月15日至2018年4月18日,并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及妥投证明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企业档案查询结果回复函》显示被告为深圳市鼎恒建材有限公司的执行(常务),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关于被告在职期间不得开设公司的约定或是与被告签订了有关竞业限制的书面约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的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作出要求其返岗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并已按月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在职期间已提供劳动这一事实的确认。综上,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确认双方于2006年12月15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最后一天上班时间:2018年4月18日。
四、岗位:销售。
五、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合同约定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奖金或提成,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0元+提成,并提交《和解协议》证明其主张。
原告认可《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主张原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与被告签订该《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和解协议》具有原告公章盖印,应视为原告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和解协议》显示存在提成构成。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显示,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均按照“2030元+4086.05元+1883.95元”的形式固定向被告转账,而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原告每月仅向被告发放2130元。结合《劳动合同》和《和解协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奖金4086.05元+福利1883.95元+提成。
六、关于未发业务提成:根据前述认定的《和解协议》载明“甲方:深圳市思佩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单美姣,甲方同意,乙方经办的所有业务项目提成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甲乙双方约定,上述提成金额自2017年8月至12月均分五个月结算完毕,煤气结算玖万元,月底发放”,被告确认已收取提成款项315000元。原告主张该协议所提及的提成款项是税前所得,原告已经分5个月将税后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并无拖欠被告业务提成。
本院认为,《和解协议》并未载明所涉及的提成款为税前所得,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未发提成工资差额135000元。
七、关于未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8月4日终止,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依据前述,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12月15日至2018年4月18日,而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并未向原告提供劳动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交已足额支付被告该期间劳动报酬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8103.10元(计算方式:[(4086.05元+1883.95元)×7个月+(4086.05元+1883.95元)÷21.75天×(18天+5天)])。
八、工作年限:11年4个月又4天。
九、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8000元。
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被告主张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收,原告否认该证据真实性,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8月4日终止,原告从未拖欠被告工资,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显示被告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提成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前述认定,原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2000元(计算方式:8000元×11.5个月)。
十一、关于返还原告2016年8月4日以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全部工资、奖金、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依据前述,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于2006年12月15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十三、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8]708、773号十四、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提成工资135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正常时间工资5283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23250元。原告仲裁反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4日解除;2、请求撤销福劳访调函[2017]M1708001和解协议;3、被告返还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支付的工资43630元;4、被告返还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6月30日支付的奖金44878.33元;5、被告返还2016年8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支付的福利20691.67元;6、被告赔偿2016年8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支付的社会保险费11961.89元;7、被告赔偿2017年8月起至2017年12月支付的提成315000元;8、被告协助办理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131724.92元;9、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十五、深福劳人仲[2018]708号裁决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未发提成工资差额135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8103.1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2000元。深福劳人仲[2018]773号裁决结果: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17日解除;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十六、(2018)粤0304民初41886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4日解除;2、被告返还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支付的工资43630元;3、被告返还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6月30日支付的奖金44878.33元;4、被告返还2016年8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支付的福利20691.67元;5、被告返还2016年8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支付的社会保险费11961.89元;6、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6724.92元(因被告自行独资设立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企业,利用原告商业资源为其自设的独资公司谋利,牺牲原告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2018)粤0304民初41888号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发提成工资差额135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8103.1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2000元。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2018)粤0304民初41886号案件
判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18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思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2018)粤0304民初41888号案件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思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单美姣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未发提成工资差额135000元;
二、原告深圳市思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单美姣未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8103.10元;三、原告深圳市思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单美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 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倩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