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湘1227民初1218号

田先海、杨仕燕、张家权等32人诉杨小成、姚沅松等15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田先海;杨仕燕;张家权;田有林;邓冬阳;姚芳权;姚芳行;李安然;田绍木;杨清元;张齐国;吴可标;姚合清;田加荣;张有前;姚敦文;杨德华;田绍纯;吴希常;黄国矩;吴可军;陈小毛;杨胜强;吴希标;杨成毛;杨玉明;唐文云;杨健;田岗;田绍智;邓运平;杨宗富;杨小成;吴从华;杨黄芝;杨常伦;田先伟;吴金柳;吴连香;姚明;姚沅松;尹德生;杨长建;陈光和;姚菊香;吴召娣;陈天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227民初1218号

原告:田先海,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

原告:杨仕燕,男,1951年2月27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张家权,男,1951年3月22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田有林,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邓冬阳,男,193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姚芳权,男,1942年9月15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姚芳行,男,1945年9月15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李安然,男,1947年7月6日出生,汉族,粮农,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田绍木,男,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杨清元,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张齐国,男,1951年3月26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吴可标,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姚合清,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田加荣,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张有前,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姚敦文,男,1960年2月6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杨德华,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田绍纯,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吴希常,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黄国矩,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吴可军,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陈小毛,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杨胜强,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吴希标,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杨成毛,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杨玉明,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唐文云,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杨健,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田岗,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田绍智,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邓运平,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杨宗富,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 原告田先海、张家权等32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源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小成,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侗族,粮农,户籍地新晃县。

被告:吴从华,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侗族,粮农,户籍地新晃县。

被告:杨黄芝,女,1943年6月22日出生,侗族,粮农,户籍地新晃县。

被告:杨常伦,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侗族,粮农,户籍地新晃县。

被告:田先伟,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侗族,粮农,户籍地新晃县。

被告:吴金柳,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侗族,粮农,户籍地新晃县。

被告:吴连香,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侗族,粮农,户籍地新晃县。

被告:姚明,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侗族,居民,户籍地新晃县。

被告:姚沅松,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侗族,粮农,户籍地新晃县。

被告:尹德生,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杨长建,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侗族,粮农,户籍地新晃县。

被告:陈光和,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侗族,粮农,户籍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姚菊香,女,1958年1月6日出生,侗族,粮农,户籍地新晃县。

被告:吴召娣,女,1952年2月29日出生,侗族,粮农,户籍地新晃县。

被告:陈天水,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粮农,户籍地新晃县。 被告杨小成、吴从华等15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柱,男,1964年8月8日,侗族,司法局职工,户籍地新晃县。新晃县晃州镇丁字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 原告田先海、杨仕燕、张家权等32人诉被告杨小成、姚沅松等15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田先海、杨仕燕、张家权等32人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建房超占原告的集体土地补偿款404700.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主体错误,被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姚沅松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的杨小成、吴从华、杨黄芝、杨常伦、田先伟五人系原兴隆建筑公司职工。1985年1月10日,原兴隆建筑公司职工54人为发展乡镇企业,扩大企业规模,以22000元购买原兴隆镇人民政府门口属民生大队的仓库屋一栋、加工厂和仓库各一栋及其地基,四至为东至烟厂宿舍围墙,西至杨国科新修房屋基础,南至本村九组良田水沟,北至公路。兴隆建筑公司买地后随之修建了办公楼和安瓶厂,1988年又建宝丽大厦。1992年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将办公楼改造为宿舍出卖,其中有单位职工杨小成、吴从华、杨黄芝、杨常伦、田先伟五人和外来人员吴金柳、吴连香、姚沅松、姚菊香、尹桂生、杨长建、陈光和、吴召弟、陈天水、姚明十人购买。2003年7月1日因公司解散,田绍坤作为原兴隆建筑公司负责人召开最后一次职工会议,讨论决定对其中原15户购买公司住房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办证费用承担问题,由各户自行出钱办理。2008年,申请在自住房屋宅基地上翻修房屋,但建房时,在原告原公司安瓶厂闲置土地、原住房中间空地等处超范园431.49平方米的土地上建房。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资料”的规定,超范围占全公司集体所有的431.49平方米土地建房,属不当得利,根据新晃县城镇基准地价关于城区级别住宅一级基准地价每平方米938元的规定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占地建房不当得利补偿款404700元,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杨健、杨成毛、田绍智、田岗作了调查笔录,四人均称对起诉杨小成、吴从华等15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知情,没有起诉本案被告,也没有委托姚源康为诉讼代理人,起诉状以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非本人书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杨健、杨成毛、田绍智、田岗四人并未起诉至法院,也未委托姚源康为诉讼代理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先海、杨仕燕、张家权、田有林、邓冬阳、姚芳权、姚芳行、李安然、田绍木、杨清元、张齐国、吴可标、姚合清、田加荣、张有前、姚敦文、杨德华、田绍纯、吴希常、黄国矩、吴可军、陈小毛、杨胜强、吴希标、杨玉明、唐文云、邓运平、杨宗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370元,退还原告田先海、杨仕燕、张家权、田有林、邓冬阳、姚芳权、姚芳行、李安然、田绍木、杨清元、张齐国、吴可标、姚合清、田加荣、张有前、姚敦文、杨德华、田绍纯、吴希常、黄国矩、吴可军、陈小毛、杨胜强、吴希标、杨玉明、唐文云、邓运平、杨宗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经

人民陪审员  蒋俊林

人民陪审员  沈桂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燕如 代理

书记员  曾宪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