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10民初924号
原告:张永赛,男,199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鹿泉区。
被告:李伟康,男,199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张永赛与被告李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3个月,2018年12月1日到期,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详见借款合同书)。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分两笔将款转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事实清楚,不仅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且有转款记录,证据充实,被告借款应当以约归还。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告李伟康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个月,没有约定利息。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帐单2份。被告李伟康未进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3个月,2018年12月1日到期,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如产生逾期,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收取所借金额的1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分两笔将款转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3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向被告打款记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10%的违约金到开庭之日2019年3月11日超过年息24%,对超过年息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超过部分按照年息24%计算,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永赛30000元和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李伟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2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规定处理。
审判员 李亚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