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鑫杰,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住浙江省东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8)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鑫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鑫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俞鑫杰酒后驾驶皖A×××**小型汽车,行驶至蒙城县政通路与逍遥路交叉口路段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俞鑫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107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俞鑫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和相关拍照、违法行为处理凭证、呼气酒精测试报告、提取血样登记以及检查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鑫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鑫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俞鑫杰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俞鑫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前进
审 判 员 张如国
人民陪审员 胡立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晓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