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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02民初5922号

闫飞与陆兴华、钱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闫飞;陆兴华;钱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朱进军;崇川区九天热水销售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民初5922号

原告:闫飞,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岭,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兴华,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被告:钱蕾,女,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华,系钱蕾丈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

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进军,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崇川区九天热水销售部,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太阳鑫城大厦1幢0101室。经营者:季红。上述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该销售部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起凤大楼四、五层。

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超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飞与被告陆兴华、钱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朱进军、崇川区九天热水销售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岭、被告陆兴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平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娜、被告朱进军、崇川区九天热水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然、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超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九项至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3月31日13时左右,陆兴华驾驶苏F×××××轿车,途经南通市通京大道人民路口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碰撞朱进军所驾停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F×××××中型普通货车左侧及货车西侧边的行人闫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闫飞受伤,苏F×××××轿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陆兴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进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闫飞无责任。

三、投保情况:苏F×××××轿车在南通平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F×××××中型普通货车在在南通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2018年3月31日,闫飞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同日,其因“车祸致全身多处流血、疼痛9小时”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壁积气,胸骨骨折,右侧胫骨外侧平台及髁间嵴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4月12日行手术,2018年5月13日出院。闫飞出院后,又多次至医院复诊。2019年1月4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如东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飞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阅片显示骨盆骨折治疗后符合骨盆畸形的影像学特征,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9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

五、医药费:原告主张89937.09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74元,被告认可。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认可。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7600元,被告认可。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28182元(42270元÷9月×6月),被告认为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要求原告补充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季红的身份证明。如原告不能补充,同意按照每月20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244元(43622元/年×20年×0.1),被告认为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前一个月在南通居住或其在南通工作满一年,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南通平安认可3500元,被告南通人寿认可1500元。

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4953.4元,其中父母6931.5元[(27726元/年×5年×0.1)÷4人×2人],长子[(27726元/年×4年×0.1)÷2人],次子[(27726元/年×9年×0.1)÷2人]。

十三、住宿费:原告主张1490元,被告不认可。

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3100元,被告认可500元。

十五、垫付情况:被告陆兴华垫付54325.09元,被告南通平安垫付10000元,被告崇川区九天热水销售部垫付3000元,被告南通人寿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23246.15元。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148.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陆兴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进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闫飞无责任的认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对于原告闫飞的损失,由被告陆兴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进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进军系崇川区九天热水销售部的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崇川区九天热水销售部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南通平安、南通人寿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闫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南通平安、南通人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南通平安、南通人寿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医保替代性药物,且医院所用药物均是根据患者伤情开具,不在投保人、受害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原、被告对医疗费金额的一致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发生医疗费用为8993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被告的一致确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4元。3、营养费。依据原、被告的一致确认,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依据原、被告的一致确认,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76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误工费,被告南通平安、南通人寿不认可。被告崇川区九天热水销售部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季红是代其他单位给原告发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崇川区九天热水销售部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原告是代发工资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但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从2017年8月份至2018年4月份,其收入为42270元,故参照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182元(42270元÷9月×6月),本院依法予以照准。6、残疾赔偿金。依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至少在2017年7月份即开始在南通工作,且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于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87244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不仅身体受到痛苦,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户口簿证明被抚养和被扶养人情况,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提交户籍底册、出生证明,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和被扶养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对于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953.4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9、住宿费。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证明其住宿费为149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对于其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140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于其他票据,本院已经认定原告长期在南通务工,故对于其他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提交救护车发票,证明原告使用急救站的车辆发生交通费1600元,原告主张其共发生交通费3100元。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用过高。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对于原告提交的急救站的交通费1600元,本院予以照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发生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告闫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99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7600元、误工费28182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53.4元、住宿费14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6430.49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南通平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2559.7元[(17600元+28182元+87244元+5000元+24953.4元+140元+2000元)÷2],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9917.76元{[(89937.09元+774元+600元)-20000元]×70%},被告南通平安合计赔偿原告闫飞142477.46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其尚需赔偿原告闫飞132477.46元。被告南通人寿赔偿原告闫飞损失113953.03元(256430.49元-142477.46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其尚需赔偿原告闫飞损失103953.03元。被告陆兴华垫付的54325.09元,被告崇川区九天热水销售部垫付的3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的23246.15元,原告闫飞应予以返还,此款可由被告南通人寿代为给付。综上,被告南通人寿还需赔偿原告闫飞23381.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飞132477.46元(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678825029773)。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飞23381.7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陆兴华54325.09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崇川区九天热水销售部垫付的3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3246.15元。

六、驳回原告闫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2688元,合计4438元,由被告陆兴华负担3107元,由被告崇川区九天热水销售部负担1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唐文新

人民陪审员  唐 鹏

人民陪审员  季 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毛敏华

书 记 员  金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