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9执复22号 复议
申请人:张尹,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泰安市泰山区胖娃面馆经营者,住址重庆市璧山县。 复议申请人张尹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山区法院)作出的(2019)鲁0902司惩20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张尹提出,请求依法撤销泰山区法院(2019)鲁0902司惩20号罚款决定书。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之前未收到泰山区法院以申请人为主体作出的法律文书,也未收到涉案有关的判决书及协助执行文书。在未明确书面通知申请人的前提下,直接作出罚款决定违反法定的程序。
二、泰山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六款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泰山区法院从未以申请人为主体作出相关的判决和裁定。
三、申请人合法承租,目前尚在租赁期限内,因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与侯继新存在纠纷,并不直接导致承租人权利丧失,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
四、申请人在该处经营多年,腾房后导致申请人闭店,店内员工失业,加之店内设备拆除、商品退货等均需要时间来逐一处理,直接作出罚款决定造成申请人更大的损失,未能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申请人本系受害方,并无过错,因房东之间的纠纷造成申请人的巨大损失,现泰山区法院作出的处罚决定过重,直接导致申请人经营困难。 本院经审查查明:泰山区法院于2018年3月4日作出(2019)鲁0902司惩20号罚款决定书,认定该院在执行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侯继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9年2月3日发出通知,责令泰安市文化路47号房产实际占用人于2019年2月2日前腾空占用房产,但实际占用人至今未腾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泰安市泰山区胖娃面馆罚款5万元,限在2019年3月11日前交纳。泰山区法院于当日向泰安市泰山区胖娃面馆经营者送达该罚款决定书。 本院审查过程中,张尹向本院提交撤回复议申请书,以其已腾退涉案房产为由,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张尹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复议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张尹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刚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张宗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珠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