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722民初677号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9253249045。住所地:民乐县北环路东段8号。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三堡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史某1,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5日,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现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XXXX(缺席)
被告:史某2,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1日,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现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53XXXXXXXX(缺席)
被告:史某3,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现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89XXXXXXXX(缺席)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1、史某2、史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1、史某2、史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史某1在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堡支行贷款130000元,贷款于2017年3月25日到期,被告史某2、史某3为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史某1未偿还,被告史某2、史某3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史某1偿还贷款本金130000元,截止2019年1月8日的利息68096.75元,本息合计198096.75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史某2、史某3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史某1、史某2、史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史某1向原告申请贷款1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9.77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史某2、史某3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均在借款保证书上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史某1未按约定偿还,被告史某2、史某3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2017年4月26日民乐农商支行向三被告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有通知书,2018年6月8日民乐农商支行再次向三被告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催收,被告史某1依然没有偿还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史某1归还贷款本金130000元,截止2019年1月8日利息68096.75元,本息合计198096.75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史某2、史某3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签订的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放款通知单一份、借款借据一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两张、利息清单一份、被告史某1、史某2、史某3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史某2、史某3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史某1发放贷款1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史某1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某1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年利率,且约定的利率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对原告要求的截止2019年1月8日的利息68096.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史某2、史某3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地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原告起诉时,被告史某2、史某3的保证责任尚为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某2、史某3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1、史某2、史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均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1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0000元,截止2019年1月8日的利息68096.75元,本息共计198096.75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史某2、史某3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62元,减半收取2131元,由被告史某1、史某2、史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娜
二○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斌国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