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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民终222号

李再富、罗美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李再富;罗美红;李凤;李岳峰;李某1;李某2;王仁霞;李志刚;李俊龙;岳阳县荣家湾镇荣湾湖村兴无片第十村民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民终2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再富,男,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岳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美红,女,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岳阳县,系李再富之妻。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凤,女,汉族,1993年9月27日出生,住岳阳县,系李再富之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岳峰,男,汉族,1992年1月29日出生,住岳阳县,系李再富之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1,女,汉族,2016年6月28日出生,住岳阳县,系李岳峰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岳峰,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2,男,汉族,2014年2月21日出生,住岳阳县,系李岳峰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岳峰,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仁霞,女,汉族,1993年10月22日出生,住岳阳县,系李岳峰之妻。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志刚,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住岳阳县,系李再富之弟。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俊龙,男,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住岳阳县,系李再富之弟。上述九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荣湾湖村兴无片第十村民组,住所地岳阳县兴无村第十村民组。

负责人:李小春,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再富、罗美红、李凤、李岳峰、李某1、李某2、王仁霞、李志刚、李俊龙(以下简称李再富等九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县荣家湾镇荣湾湖村兴无片第十村民组(以下简称兴无村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再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被上诉人兴无村十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再富等九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九上诉人系兴无村十组的组民,2017年8月17,因荣湾湖项目建设需要,需征收被上诉人处的土地,其中包括九上诉人共计4.132亩田地。2017年年底,被上诉人已按27600元每人下发到户,但九上诉人至今一分未得,仅有外迁移户可按2万元一户进行分配的款项。九上诉人不同意该方案,事后被上诉人召开集体村民会议也不通知九上诉人。

二、被上诉人一审中出具的2018年7月29日重新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协议是虚假文件,事实上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未按该协议约定的将下发的补偿款收回用作道路硬化及祠堂建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兴无村十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再富等九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兴无村十组支付李再富等九人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248400元;2、按照本组村民同等待遇调整集体土地;3、按照本组征地村民同等待遇分配宅基地;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再富等九人系兴无村**村民。1994年李再富随同父亲李国辉及其家人共19人从岳阳县布仙乡西洞村邱家组迁入兴无村十组居住至今。李再富迁入兴无村十组后,一直在本地从事农业生产,并以其为生活来源。其后,李再富一家人一直在本组耕种田地。2017年8月17日,因县城提质扩容和荣湾湖项目建设需要,岳阳县国土局征收兴无村十组部分集体土地作为荣湾湖项目建设用地,兴无村十组收到了征地补偿款。李再富和李俊龙分别被征收了土地,土地上青苗补偿款已发放到户。兴无村十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按照2015年9月23日确定的征收款的分配协议进行分配。该分配协议约定:参加本组征收款分配的一律按户口本上认定为准,无户口的一律无权享受,外地迁入户无权享受。兴无村十组按照村民小组确定的分配协议,本组有16户原住户共71人,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27600元。兴无村十组认为李再富等九人属于外地迁入户无权享有土地征收款,李再富等九人因此没有分得土地征收款。2018年7月29日,兴无村十组再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确定土地征收款重新处理方案。该方案决定将已分配的征收款收回用于本组公益堂和道路硬化建设。本组原住户16户有13户参加会议并一致通过该处理方案。该处理方案以通知的形式张贴在兴无村十组。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依照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结合本案,兴无村十组在2015年9月23日已经按照民主议定程序确定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在2018年7月29日,兴无村十组再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确定土地征收款重新处理方案。该方案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经由本组原住户16户中的13户参加会议并一致通过该处理方案。该处理方案并以通知的形式张贴在兴无村十组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予以公布。因此,兴无村十组确定的土地征收款重新处理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方案决定将已分配的征收补偿款收回用于本组公益堂和道路硬化建设,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归于村民小组统一管理和使用。故李再富等九人请求兴无村十组支付其土地征收补偿费2484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李再富等九人起诉要求兴无村十组按照本组村民同等待遇调整集体土地和按照本组征地村民同等待遇分配宅基地,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兴无村十组的辩称意见1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辩称意见2、3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再富等九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再富等九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兴无村十组下发的征收款至今没有收回,没有按照2018年7月29日确定的协议履行。被上诉人兴无村十组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仅仅是当事人的个人陈述,不属于证据的范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再富等九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老户和外地迁入户的划分标准问题实质上是土地补偿款的具体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村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只能通过村民会议自治解决。法院不能超越权限去划定老户、外地迁入户的标准,代为作出分配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如果李再富等九人认为兴无村十组未分配其征地补偿款,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所作的决定,其直接要求人民法院给予分配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李再富等九人要求兴无村十组按本组村民同等待遇调整集体土地,分配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上诉人李再富、罗美红、李凤、李岳峰、李某1、李某2、王仁霞、李志刚、李俊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孟君

审判员  周四平

审判员  王延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子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