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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民终89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赵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1-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赵卫东;魏文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

负责人:史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娜,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东,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文通,男,汉族,1986年7月27日生,住泊头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泊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卫东、魏文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1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保泊头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60000元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有误。

一、原审认定误工费错误。原审认定误工天数过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误工最长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且鉴定报告中鉴定为至评残前一天,因此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73天,且误工证明的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原审认定303天误工期显然错误。而且被上诉人赵卫东提供的劳动合同无劳动局备案专用章,显然缺乏客观真实性,不符合规定,应以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

二、护理费认定数额错误。护理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无劳动局备案专用章,显然缺乏客观真实性,不符合规定,且护理人赵娜的证明系2018年2月17日出具,无法证实被上诉人赵卫东第三次住院期间系其护理,应以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

三、医疗费认定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本案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购买轮椅的费用无相关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且该票据非正式票据系白条,不应认定。

四、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认定无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卫东第二次住院时间过长,缺乏合理性、必要性,无实质性治疗过程,不应认定。且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认定100元/天缺乏依据,该标准非沧州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计算的标准过高,应该20元/天计算。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成年人的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卫东方并未提供该相关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证明,其伤残鉴定不能证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十级伤残不足以影响其劳动就业,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且认定抚养年限错误。且原审认定的赵士凯1999年12月12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日已近18周岁,至评残之日已年满18周岁,因户口各自独立,无相关出生证明证实其父子关系,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法院认定一年的标准也显然错误。

六、精神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

七、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卫东答辩称,1、鉴定意见书分别对被上诉人伤残的误工日期和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日期进行了鉴定,结果为伤后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即2018年5月1日,而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为30日,故误工期为303天,一审判决无误,至于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规定不备案的劳动合同无效,备案只是程序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事发时被上诉人驾驶货运车辆送货途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的A本驾驶证,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一审法院按用工单位证明实际收入计算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据前述被上诉人对误工费收入计算的理由上诉人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护理人的护理费计算无错误,被上诉人与妻子离婚、父母年迈、儿子未成年且在外就读,因此才由赵娜护理,至于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的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3、所谓非医保用药扣除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被上诉人就花费有相应票据,是实际损失,轮椅的前置是伤情的实际需要;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有住院病历和鉴定结论,故应予支持和认定,一审法院所采纳的标准与本地区该例案件判决一致;5、被上诉人父母均是已满70和年近70的老人,没有退休待遇,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计算依据是一审起诉时被抚养人出生日期为依据,故被上诉人的主张和一审判决无误。6、精神抚慰金数额的支持是一审根据被上诉人身体状况住院次数等条件行使的数额,故数额合理合法;7、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为鉴定身体损失所指出的必要费用,符合规定,应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文通答辩称,该事故中所产生额费用由我方第三方的保险公司都承担。 赵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12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1日14时50分,被告魏文通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南陈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3KM+498M处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赵卫东、魏文通、于满菊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文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卫东、于满菊无责任。被告魏文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泊头支公司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7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7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二次手术建议费用为2000-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后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2天,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80477.40元,其中泊头市医院花费79629.1元(含第二次手术费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288.30元,泊头市仁爱家庭医疗护理用品店购买轮椅花费56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182天=18200元;

三、营养费9250元,50元/天×(170+15)天=9250元;

四、误工费35148元,原告赵卫东在沧州未来万家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每天工资为116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303(273+30)天,116元/天×303天=35148元;

五、护理费2096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女赵娜进行护理,赵娜在泊头市寺门村镇鑫源商场工作,原告受伤前三个月赵娜平均每天工资为113.30元,护理天数185(170+15)天,113.30元/天×185天=20961元;

六、残疾赔偿金6109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30548元×20年×10%=61096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90元,原告之父赵金利出生日期为1946年3月20日出生,扶养年限为9年,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0600元计算,20600元÷2人×9年×10%=9270元,原告的母亲牛保荣出生日期为1950年10月20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3年,20600元÷2人×13年×10%=13390元,原告之子赵士凯1999年12月28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年,20600元÷2人×1年×10%=103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369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九、鉴定费2700元;

十、交通费2600元;以上损失数额总计259122.4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泊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9122.4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冀J×××××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三、原告赵卫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泊头市医院住院病历三份、泊头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泊头市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泊头市医院医疗费用清单七张、泊头市仁爱家庭医疗护理用品店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

五、原告赵卫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

六、沧州未来万家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万家公司出具的2017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三份、万家公司出具的赵卫东停发工资证明一份;

七、护理人赵娜(赵卫东侄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泊头市鑫源商场(以下简称“鑫源商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鑫源商场出具的2017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三份、鑫源商场出具的赵娜停发工资证明一份;

八、泊头市裕华中路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赵金利、牛保荣、赵士凯、赵明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赵金利、牛保荣、赵士凯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九、交通费票据100张。被告中国人保泊头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二次住院病历不予认可,认为住院时间过长,缺乏合理性;对泊头市仁爱家庭医疗护理用品店出具的收费票据不予认可,非正式票据,且无诊断证明记载需要器具;认为鉴定报告的鉴定标准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范围;对赵卫东、赵娜的误工证明均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误工标准认可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认为亲属证明应由街道办事处出具,公安机关加盖公章确认,对亲属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赵士凯没有和原告在一个户口本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父子关系。被告魏文通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泊头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程度不足以丧失劳动能力,其也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被扶养人为成年人的应当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的证明,赵士凯至评残日2018年5月2日已经年满18周岁;认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按沧州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误工期认可至评残前一日,标准认可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期认可100天,护理费认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提交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交易记录一张。原告对被告魏文通、中国人保泊头支公司分别垫付5000元、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卫东与被告魏文通于2017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卫东、魏文通、于满菊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魏文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卫东、于满菊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文通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泊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保泊头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赵卫东的伤情经诊断为趾跗关节骨折、小腿开放性损伤、肩袖肌腱损伤、臂丛神经损伤、颈椎病,原告因此造成行动不便,轮椅费用是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涉案交通事故于2017年7月31日发生,事发时赵士凯不满18周岁,一审法院对被告不应支付赵士凯被抚养生活费的的辩解不予采纳。鉴定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

一、医疗费80477.40元,其中泊头市医院花费79629.10元(含第二次手术费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288.30元,泊头市仁爱家庭医疗护理用品店购买轮椅花费56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100元/天×182天=18200元;

三、营养费9250元,50元/天×(170+15)天=9250元;

四、误工费35148元,原告赵卫东在沧州未来万家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每天工资为116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303(273+30)天,116元/天×303天=35148元;

五、护理费20960.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女赵娜进行护理,赵娜在泊头市寺门村镇鑫源商场工作,原告受伤前三个月赵娜平均每天工资为113.30元,护理天数185(170+15)天,113.30元/天×185天=20960.50元;

六、残疾赔偿金6109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30548元×20年×10%=61096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90元,原告之父赵金利出生日期为1946年3月20日出生,扶养年限为9年,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0600元计算,20600元÷2人×9年×10%=9270元,原告的母亲牛保荣出生日期为1950年10月20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3年,20600元÷2人×13年×10%=13390元,原告之子赵士凯1999年12月28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年,20600元÷2人×1年×10%=103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369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九、鉴定费2700元;

十、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以上损失数额总计257321.90元,被告中国人保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赔偿10000元,剩余247321.90元,被告中国人保泊头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7321.9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泊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魏文通垫付5000元,该垫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魏文通。故此一审法院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321.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魏文通垫付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被告魏文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赵卫东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可以证实其在沧州未来万家五金机电销售公司上班,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评定为评残前一日共计273天,二次手术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期303(273+3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273天未计入二次手术误工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及护理人赵娜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主张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赵卫东经鉴定左足外侧足弓破坏,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购买轮椅的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认定100元/天较为合理。营养费依法由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认定5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赵卫东一审提交的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及泊头裕华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上诉人对被抚养人身份及标准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推翻该证据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赵卫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确系精神遭受损害,一审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常秀良

审判员  郭彦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