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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82民初266号之二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买连、龙华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买连;龙华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382民初266号之二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光蓝路**。法定代表人黄益民,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中华(特别授权),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吴买连,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龙华初,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买连、龙华初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以被告吴买连、龙华初已偿还借款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吴买连、龙华初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吴买连、龙华初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情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771元,由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廖庆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芝代理

书记员  张 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