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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22民初5103号

博罗县正邦涂料有限公司与湖北盛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1-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罗县正邦涂料有限公司;湖北盛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22民初5103号

原告:博罗县正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永石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顾雪锋。诉讼代理人:李锦永,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盛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吴谷英工业园(湖北天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冯飞能。

原告博罗县正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盛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759.4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玖仟柒佰伍拾玖元肆角);并按合同约定利率以29759.4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1日止违约金为19641元;以上两项合计¥49400.4元(大写:人民币肆万玖仟肆佰零肆角)。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就被告采购原告各类产品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品名为G-15固化剂等多种产品,约定货到后被告需货到之日起按月结30天的方式结算并支付货款;且合同第五条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逾期30天未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承担未付总额的0.2%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8月份依约按质按量给被告供货,有双方签字盖章的送货单、对账单为证,被告应付货款¥29759.4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玖仟柒佰伍拾玖元肆角)。但被告从2017年10月份起就开始拖延支付货款,经催告也一直没有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由于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供核对,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于2006年8月25日在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于2017年1月1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送货单、对账单以及销售合同均是复印件,没有可供核对的原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与被告通过QQ进行联络的聊天记录及物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物流单,原告逾期拒绝提供,因此,本院无法确认送货单、对账单以及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友良

审 判 员  钟伟志

人民陪审员  冯国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伟

书记员刘松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