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602民初297号
原告:刘长进,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兵,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之品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望京商务中心2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伟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靖,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长进与被告浙江之品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刘长进诉称,陈兆星和左学国是雇主刘长进的瓦工班组长,受雇于原告刘长进。2017年夏天,刘长进安排陈兆星和左学国带领瓦工组在被告承包的南通景瑞御府工地做瓦工。具体工作为砌园林墙体和粉刷、铺设园林路面等工作。经结账,被告公司欠陈兆星瓦工组133699.50元民工工资,欠左学国瓦工班组36995.50元。2018年春节前付陈兆星瓦工组50000元,付左学国瓦工组5000元,施工期间被告发放了施工期间的民工生活费用。尚有110000余元工资未有给付。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民工工资11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承担利息至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南通景瑞御府所在地在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余雪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凤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