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8843号
原告:陈祖生,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陈国辉,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武成,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信,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艳,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华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综合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杨丽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综合楼第**人保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黄英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陈祖生、陈国辉与被告黄武成、南宁华宝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华宝物流”)、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生、陈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福,被告黄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信,被告北部湾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宝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祖生、陈国辉诉讼请求:1.被告黄武成、华宝物流共同赔偿韦秀芳死亡赔偿费610040元、丧葬费33228元、奔丧交通费4000元,奔丧误工费4500元,奔丧住宿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给原告;2.被告黄武成、华宝物流共同赔偿韦秀芳电动车损坏费1000元给原告;3.被告北部湾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付110000元保险理赔款给原告;4.被告北部湾财保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付500000元保险理赔款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黄武成答辩要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北部湾财保答辩要点:除丧葬费外,被告北部湾财保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 被告华宝物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韦秀芳,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2018年5月11日死亡。生前配偶为原告陈祖生,韦秀芳与陈祖生共同生育一子,即原告陈国辉。韦秀芳的父亲韦又森,母亲阮就兰均已先于韦秀芳死亡。 2018年5月11日,被告黄武成驾驶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南宁市高新区路口与韦秀芳驾驶的南宁L×××××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韦秀芳当场死亡以及两车受损。2018年6月2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武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秀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黄武成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8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2018年6月1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作出韦秀芳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韦秀芳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宝物流。被告华宝物流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种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办事处连畴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9月6日作出居住证明,证明韦秀芳1986年3月5日至2018年5月31日居住在南宁市坡2队39号。 南宁市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证明》,载明韦秀芳,女,身份证号码:4501111963××××××××,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在我公司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其工资按月计算,每月工资2200元。覃永连于2018年9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证明韦秀芳2015年7月至2018年5月在南宁市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覃永连与韦秀芳系同事关系。覃永连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宁华宝物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陈述意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韦秀芳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韦秀芳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至2018年期间,韦秀芳在南宁市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南宁市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且韦秀芳的经常居住地连畴村位于南宁市郊区,与其上班地点相隔较近。因此韦秀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被告黄武成、北部湾财保虽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标准。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武成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黄武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本院认定黄武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黄武成承担赔偿责任。韦秀芳因交通事故死亡,故两原告作为韦秀芳的配偶及儿子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照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韦秀芳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调整为566480元;2、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调整为3012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实际票据。根据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以及韦秀芳后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4、误工费。两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韦秀芳后事确需付出大量的时间及精力,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4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两原告作为韦秀芳的至亲,韦秀芳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客观上给两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0元;7、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705600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计111000元。余款594600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对于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的94600元,由被告黄武成承担。黄武成已向原告垫付3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扣除该部分后,被告黄武成需赔偿原告63600元。 关于被告华宝物流的本案责任问题。华宝物流为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华宝物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华宝物流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祖生、陈国辉111000元; 二、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祖生、陈国辉500000元; 三、被告黄武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祖生、陈国辉63600元; 四、驳回原告陈祖生、陈国辉请求被告南宁华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858元(原告陈祖生、陈国辉已预交),由被告黄武成负担10856元,由原告陈祖生、陈国辉负担1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亚鹏
人民陪审员 班日强
人民陪审员 韦志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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