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7159号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亚太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沈文迪,上海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俊,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王利霞,女,1975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钱俊、王利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俊、王利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代偿款221510.64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担保费602.93元;3.两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以代偿款221510.64元为基准按日千分之一计算;4.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5542元;5.两被告对上述1一4项款项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且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宜兴市的房屋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授信金额为238000元,授信期限2016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1日止,合计60个月,约定被告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另原告与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担保《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约定: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及结算至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另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9.2%,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月担保费率为0.4%。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江苏省宜兴市的房屋对于原告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3月17日,小贷公司在扣除3%的手续费后实际向被告发放借款230860元。但借款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余款未按约归还。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6年11月5日向小贷公司代偿了被告欠付的本息221510.64元(包括代偿本金214670.04元、利息5755.41元、罚息1085.19元)。截止原告代偿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贷款产生的担保费共计602.93元。此外,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542元、诉讼保全担保费783元。钱俊、王利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担保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放款回单、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代偿回单、客户交易明细、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担保公司与钱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钱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担保公司在向小贷公司代偿后,有权向钱俊追偿垫付的借款本息及自代偿之日起的滞纳金,担保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依约应由钱俊负担。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1%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该计收标准过高;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从担保公司承担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1%收取代偿滞纳金,直至钱俊偿还全部款项,该计收标准亦过高,本院现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小贷公司于放款当日收取贷款手续费,其实质是未足额放款,故本院认定钱俊的实际贷款本金金额应230860元,并据此认定钱俊每月应还本息为7362.79元,支付担保费为923.44元。经计算,截至2016年10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时,钱俊多支付910.88元,该部分款项应抵充本金。截至2018年7月8日担保公司代偿时,担保公司仅应代钱俊归还结欠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207319.06元、利息5582.75元、罚息726.46元,合计213628.27元。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费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经计算,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的担保费为584.85元,截至2016年10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时,钱俊多支付担保费199.92元,该部分款项予以抵扣后,钱俊尚应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384.93元。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诉讼标的金额计算偏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钱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213628.27元,并支付担保费384.93元、滞纳金(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3628.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
二、对钱俊前述第一项债务,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钱俊、王利霞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钱俊、王利霞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23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钱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783元。
四、驳回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5元、保全费24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53元,由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53元,由钱俊、王利霞负担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先
人民陪审员 张洪奎
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丽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