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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21刑初55号

王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0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王某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湖南省桂阳县四里镇乡均,现住桂阳县,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桂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20日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林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方、检察官助理潘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办理经营野生动物手续的情况下,分别以500元和1000元的价格从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保安镇鲤谭村2组村民谢某1(另案处理)处购买了疑似雏鹰和游隼的野生动物各一只,购买回来后,放在自己居住的桂阳县鹿峰街道培才小区家中饲养,在饲养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考虑饲养成本较高,且缺乏饲养技术,于同年6月份的一天和7月7日分别以400元和1280元的价格把疑似雏鹰和游隼的野生动物出售给了永州市道县的朱某和江西省赣江市信丰县的康某(均另案处理)。经鉴定,本案中的成鸟为游隼,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经济价值为15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预交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通话详单,微信交易记录,证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康某、谢某1、刘某、谢某2、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且系初犯,结合桂阳县司法局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伟华

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

人民陪审员  汤启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玲芳

书记员李桂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