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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3民初861号

汤跃群与邱永能邱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1-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汤跃群;邱永能;邱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861号

原告:汤跃群,女,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被告:邱永能,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被告:邱超,男,汉族,1989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委托代理人:蒋亮,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贝,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汤跃群与被告邱永能、邱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跃群、被告邱超的委托代理人蒋亮、贾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永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跃群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是龙洲湾街道独龙桥村6社征地农转非人员;2006年3月17日,原告通过创缘房屋中介公司与被告邱永能签定《龙洲湾新区新房转让协议》,约定邱永能将其位于龙洲湾新区的60平方米农转非安置房以5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定时该安置房尚未建好)。协议签定之后原告立即给付了被告邱永能房款52000元,双方约定在被告将所卖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后原告付清余款3000元。2008年4月,政府开始分配独龙桥村6社农转非安置房,地点位于鱼胡路**龙井佳园小区,原告凭与被告邱永能签定的《龙洲湾新区新房转让协议》去分安置房时,才得知邱永能又将该房屋卖与了他人。于是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原告撬开鱼胡路36号龙井佳园小区xxx栋xxx单元xxx号房屋居住,没有人来干预原告,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一直未办理到房产证。2018年11月,二被告相互串通,将该房屋的产权办给了被告邱超(巴南区不动产权第001158028号),原告得知后要求二被告按《龙洲湾新区新房转让协议》的约定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而被告邱超拒不履行协议,反而向市长信箱反映要求收回该房屋。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将龙洲湾街道鱼胡路36号龙井佳园小区xxx栋xxx单元xxx号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 被告邱永能未答辩。 被告邱超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没有房屋买卖关系,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永能、邱超系父子关系;因征地拆迁,被告邱永能、邱超二人自愿选择政府的统建住房安置,于2004年8月28日与重庆市渝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巴南区龙洲湾新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邱永能、邱超申请户型60平方米,安置房计划一年建成。在被告邱永能、邱超应获得的安置房未建成时,经中介,以原告汤跃群为乙方、被告邱永能为甲方,双方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龙洲湾新区新房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下列房产转让给乙方;该房为巴南区龙洲湾新区征地农转非安置房,是重庆市渝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龙洲湾新区征用邱永能独龙村6社土地,还建给邱永能建筑面积60平方米,如超出6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00元/平方米以内;该房屋现为期房,预计在2006年8月交房,如8月不能正常交房,按邱永能和重庆市渝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所签定的协议,将赔付给邱永能的过渡费,甲方全部付给乙方,甲方将上述房产转卖给乙方,金(误写为“经”)额为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所含面积为60平方米,据所超出的面积由乙方补差价,该房现未知楼层,楼层是以抽签的方式确定,该项由甲方无条件为乙方办妥,甲方将协助乙方收房,办证,过户,在该房办理房地产证时,费用由甲方支付,过户给乙方时,费用由乙方支付;该房的通气费,为壹仟伍佰元整,由乙方支付;在签定本协议时,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另叁仟元在过户时乙方付给甲方,如甲方违约,甲方应以当时周边市场房价均价全额赔付给乙方,乙方违约同上。 签订前述协议当日,原告汤跃群支付被告邱永能房款52000元,被告邱永能将自家的征地农转非安置协议书、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交给原告汤跃群。2008年4月,被告邱永能、邱超二人的统建安置房开始分配,因被告邱永能的原因,原告汤跃群持与被告邱永能签订的《龙洲湾新区新房转让协议》去接房未成,最后剩下一套安置房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36号1幢3单元3-2号,建筑面积65.24平方米,属于被告邱永能、邱超二人的统建安置房,原告汤跃群于2009年1月4日将该房占有并装修入住至今。2018年12月,原告汤跃群获知涉案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渝(2018)巴南区不动产权第001158028号〕,不动产权权利人为被告邱超,原告汤跃群遂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遭被告邱永能、邱超拒绝,便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汤跃群强调二被告是父子关系,当时被告邱超未成年,没有处置权及支配权,被告邱永能有权处置涉案房屋;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二被告串通将不动产权登记到被告邱超名下。

被告邱永能躲避、规避送达诉讼文书,原告汤跃群与被告邱超又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汤跃群提交的征地农转非安置协议书、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情况说明、《龙洲湾新区新房转让协议》、收条、房产证复印件、物管及水电气费收据、物管证明、收据,被告邱超提交的户口薄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符合三性原则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邱永能、邱超系父子关系,因征地拆迁,被告邱永能、邱超共同获得安置房一套,在被告邱超未成年时,由被告邱永能将与儿子被告邱超共有的涉案房屋卖给原告汤跃群,尽管被告邱永能与原告汤跃群签订的《龙洲湾新区新房转让协议》未将被告邱超一并列为卖方,所签订的《龙洲湾新区新房转让协议》有一定瑕疵,但被告邱超当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邱永能代理,故被告邱永能与原告汤跃群签订《龙洲湾新区新房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买卖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汤跃群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绝大部分房款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在被告邱超名下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邱永能、邱超应及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汤跃群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原告汤跃群应按约支付超出60平方米的面积差价及余款3000元给被告邱永能、邱超。

被告邱超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汤跃群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汤跃群的义务,其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以支持。 为此,原告汤跃群要求被告邱永能、邱超将龙洲湾街道鱼胡路36号龙井佳园小区xxx栋xxx单元xxx号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汤跃群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邱永能躲避、规避送达诉讼文书,视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邱永能、邱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汤跃群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36号xxx幢xxx单元x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汤跃群名下。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邱永能、邱超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汤跃群垫付,被告邱永能、邱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径付原告汤跃群,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未按规定在七日内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卢再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俊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