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302执异9号 异议人(案外人):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西500米南河务局小区。
法定代表人:盛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国庆,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高宁,男,汉族,1984年6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王善臣(曾用名王栋),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在本院执行高宁与被执行人王善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302执371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委员会协助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应停止提取被执行人王善臣挂靠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委员会相关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取被执行人王善臣挂靠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委员会相关工程的应付工程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因为协助执行的诉讼标的是王善臣与申请执行人间的个人借款,而案涉工程款是专款专用,在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没有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是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否则将会引起严重后果。本公司与王善臣就案涉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目前仍不能确定具体工程款及欠王善臣的工程款数额,而且本公司还垫付工程款给王善臣。故贵院依法提取王善臣在异议人承包的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委员会农田水利工程的工程款是错误的,应停止对该笔工程款的提取。 申请执行人高宁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高宁认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委员会作出的(2018)皖1302执37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裁定是完全正确的。理由是:
一、被执行人王善臣与异议××濮阳市黄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间是挂靠关系,对于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委员会的工程,王善臣是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完工,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委员会理应支付工程款给王善臣,但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委员会将大部分工程款转到异议人公司账户,异议人只付590000元给王善臣,尚欠21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所以,并不存在异议××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说为王善臣代付工程款等问题;
二、异议××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王善臣因拖欠大量工人工资,引发大量诉讼导致社会不安定等言论没有事实依据,是故意干扰执行。目前王善臣已结清该工程人员工资且并未因拖欠工人工资被起诉;
三、关于材料款问题,所有与材料商间的买卖等均是以王善臣个人名义,与异议××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无关。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委员会作出的(2018)皖1302执37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完全正确的,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王善臣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2015年3月25日和2016年6月8日,王善臣两次向高宁借款,事实清楚。高宁起诉王善臣和异议××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偿还其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判决,认定高宁与王善臣间借款属于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王善臣应负责偿还高宁的出借款本息,驳回高宁对异议××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王善臣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 另查明,王善臣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异议××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承包的“宿州市埇桥区2013年度高标准农田水利工程IV(四标)工程”中进行了施工,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委员会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异议××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作为宿州市埇桥区2013年度高标准农田水利工程IV(四标)工程的承包方,在承包该工程后直接将工程转交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善臣具体施工,王善臣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已经(2018)皖13民终1024号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其工程款应当支付给王善臣。故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取被执行人王善臣在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委员会的工程款346351.22元并无不当,异议××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淑美
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
人民陪审员 冯西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梦梦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