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庆,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2008年4月24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9)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庆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国庆到寿光市内,盗窃张某黄色鸿尔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 2、2018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国庆到寿光市内,盗窃李某1黑色菲利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 3、2018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国庆到寿光市,盗窃杨某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5元。 4、2018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国庆到寿光市渤海路东侧阳光春天南门口处,盗窃李某2绿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6元。 5、2018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国庆到寿光市内,盗窃马某粉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 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国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国庆利用凌晨无人之际,先后窜至寿光市内、寿光市内、寿光市渤海路摩非网咖门口、寿光市渤海路东侧阳光春天南门口等处,分别盗窃张某黄色鸿尔达牌电动自行车、李某1黑色菲利普电动车、杨某黑色爱玛牌电动车、李某2绿色雅迪牌电动车、马某粉色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82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国庆亲属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各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国庆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张某、李某1、杨某、李某2、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办案说明、谅解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王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治中
人民陪审员 袁素军
人民陪审员 于会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靖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