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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02民初1065号

原告侯立军与被告怀化市锦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立军;怀化市锦瑞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02民初1065号

原告:侯立军,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爱民(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310389677。

被告:怀化市锦瑞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锦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侯立军与被告怀化市锦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袁婷独任审理,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瑞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收货款4030元;2、被告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侯立军在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委托被告代运代收货款共计3笔,代收货款总金额为4030元。但被告在代收货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款,2018年5月12日,被告的托运门店关门,造成原告代收货款不能结付。原告故诉诸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瑞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货物运输结算单3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原告3次委托被告从怀化市运送货物至贵州省锦屏县,并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收货款,应代收的货款总计为4030元。原告持有相应金额的运输结算单3份,上述结算单上均注明“协助代收货款”字样及每次的货款金额,其中两份运输单另注明“运费扣货款”,2笔运费共计5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未退还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运输,被告向原告出具货运单,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代收货款,代收货款的义务即为被告在运输合同关系中附随的协助义务,对该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也应当严格履行。被告代收货款后至今未将本案的3次货款交付原告,构成违约。关于被告应支付的代收货款金额,因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结算单中2份已经约定运费扣货款,被告应付代收货款4030元,扣减运费50元,被告实际应付货款39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市锦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立军支付代收货款3980元; 二、驳回原告侯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怀化市锦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

书记员  李翊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