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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489号

李国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国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郭帅强;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龙源大道中段路南。

负责人:王长星,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宾、韩沛,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帅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国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武陟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郭帅强、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胜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8)豫0381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邦财险武陟营销部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被告李国胜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原、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根据双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酌定郭帅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首先,郭帅强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郭帅强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前车正常行驶情况下追尾前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不负责任。其次,上诉人并未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逃离现场”,上诉人驾驶的是大型货车,被追尾后没有感觉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天交警通知后主动到交警队才得知发生被追尾的事故,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不构成逃逸,上诉人的机动车购买了上百万元的保险,也没有必要驾车逃逸。原审认定“被告安邦财保武陟营销部关于李国胜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对于商业险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有悖于法律。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是“肇事逃逸”,而本案中包括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上诉人构成“肇事逃逸”,因此被上诉人安邦财险武陟营销部拒赔商业险不符合法律规定。郭帅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安邦财险武陟营销部:同上诉意见。安邦财险武陟营销部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8)豫0381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事故发生后虽然交警部门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碰撞痕迹作了鉴定,但最终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作的事故证明书最终并未采纳该鉴定结论,而是明确写明“无证据证明案发时,两车有共同行驶轨迹,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一审法院以该结论认定两车辆发生碰撞明显无证据支持。

二、事故发生后豫331R5号车辆上的遗留物与豫H×××××/豫H121P挂车经过该事故现场的照片进行比对,豫331R5号车辆上类似肇事车辆保险杠的遗留物长度与豫H×××××/豫H121P挂车上缺失的保险杠长度明显不一致,要比豫H×××××/豫H121P挂车上长的多,明显不是豫H×××××/豫H121P挂车上缺失的保险杠。由此可见,与豫331R5号车辆发生碰撞的并不是豫H×××××/豫H121P挂车。且豫331R5车辆损失严重,前脸严重变形,说明撞击非常激烈,但豫H×××××/豫H121P挂车上却没有任何撞击痕迹,也说明两车并没有发生碰撞。针对以上两个问题,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的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是如何对此用肉眼可分辨的疑点视而不见,作出如此不专业的鉴定结论的。交警部门最终没有采纳该鉴定结论也应该是对因为此两处疑点才未作出两车发生碰撞的事故认定。且事故证明也写明,两车没有共同行驶轨迹,没有共同行驶轨迹的车辆又如何发生碰撞呢。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郭帅强的损失是由李国胜驾驶的车辆造成,明显错误。郭帅强辩称:安邦财险作为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凯捷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国胜辩称:同上诉意见。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对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均未发表意见。郭帅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抚慰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21703.24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2时53分,原告郭帅强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顾县镇曲家寨村路段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同向前方一辆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郭帅强受伤、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110指令赶到现场,发现货车司机驾车离开现场,郭帅强弃车步行离开现场。后原告郭帅强被送到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额骨粉碎性骨折并颅内积气;3、双侧眼眶眶上壁、内侧壁及额窦窦壁骨折及窦腔积液;4、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硬膜外血肿;5、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6天,于2018年5月27日出院,支付检查费、住院医疗费49761.43元,外购人血白蛋白56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1、3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建议休息3月,避免劳累及剧烈活动;3、一月后复查头颅CT;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根据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8年5月24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8〕第IV05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确认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31036元。经交警大队调查,案发时间段李国胜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121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经过。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21P挂号货车车身后部右侧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前部接触可以形成所检见痕迹;经DNA比对,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位置遗留血迹与郭帅强血液一致。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郭帅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2018年5月25日,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向原、被告出具了偃公交证字(2018)第4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21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国胜,挂靠在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安邦财保武陟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份;2、偃师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3、偃师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4、偃师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外购药发票三张;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6、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7、保险单二份;8、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被告安邦财保武陟营销部提交的车辆事故照片六张、投保单一份,被告李国胜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资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21P挂号货车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2018年5月1日2时50分许,郭帅强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偃师市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顾县镇××村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5月3日,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21P挂号货车作为嫌疑车辆被查获;5月4日,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21P挂号货车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接触痕迹进行鉴定。2018年5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衡司鉴〔2018〕痕迹鉴字第2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21P挂号货车车身后部右侧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前部接触可以形成所检见痕迹。由此可知,郭帅强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国胜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21P挂号货车确实发生了碰撞。被告李国胜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21P挂号货车虽然登记在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李国胜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与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代管合同,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司法解释,被告李国胜和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帅强无视交通安全,酒后驾车追尾同向行驶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李国胜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原、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根据双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酌定郭帅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郭帅强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由郭帅强、李国胜按7:3的比例予以分担。被告安邦财保武陟营销部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国胜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及登记车主,应当与实际车主李国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保武陟营销部关于李国胜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对于商业险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检查费和住院医疗费49761.43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花费5600元,根据原告所受伤情,该外购药系其救命所需,亦应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可参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0.78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16天,误工费为100.78*116=11690.4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3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每天3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780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0.95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其护理费为100.95*26*2=5249.4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诊、复查等情况酌定为400元。关于财产损失31036元,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根据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鉴定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31036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05817.3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57441.4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7339.88元,财产损失31036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武陟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17339.88+2000=29339.88元,由被告李国胜赔偿原告(47441.43+29036)*0.3=22943.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可待鉴定或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帅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9339.88元。

二、被告李国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帅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2943.23元。

三、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对李国胜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帅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郭帅强负担800元,被告李国胜、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8元。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车辆是否发生碰撞;

二、李国胜应否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是否存在逃逸情节。关于焦点一,根据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郭帅强驾驶的豫C×××××小型客车与李国胜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21P挂号货车确实发生了碰撞。该鉴定系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且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安邦财险武陟营销部主张两车辆未发生碰撞,

本院认为,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系因根据公交交警部门提交的监控录像不能提取有效数据,方才作出“无法判定视频中的重型货车是否为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21P挂号货车”鉴定意见,而非直接否定视频中的重型货车不是本案李国胜驾驶的车辆,且安邦财险武陟营销部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痕迹鉴定意见以及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调查等证据确认两车辆发生碰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李国胜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且不存在逃逸故意,

本院认为,从事故后果看,李国胜对事故发生不知情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李国胜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直接离开现场,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经交警部门通知至交警队配合调查,故一审法院认定其逃逸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负担533元,由李国胜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庆刚

审 判 员 于 磊

审 判 员 邢 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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