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5民初3678号
原告:宿迁市华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华星商城**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岳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夫国,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皓,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德客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德客城小区售楼处
第三人:江苏沿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光华路** 原告宿迁市华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与被告陈夫国、第三人徐州德客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客城公司)、江苏沿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德客城公司、沿海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华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被告陈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皓、张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客城公司、沿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89000元及利息(以48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沿海公司借款499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德客城公司开发的徐州市贾汪区德客城5幢3单元301室的洋房,该笔款项由沿海公司直接支付给德客城公司,四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后被告与德客城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交付涉案房产,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索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夫国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既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也不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被告经过付某的介绍向原告购买了德客城小区5-3-301室的工抵房,当时口头约定价格35万元,该35万元已经全部付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明知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房屋买卖关系,且总价款为35万元,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又通过编造民间借贷隐瞒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的事实提起诉讼,有虚假诉讼的嫌疑;3、涉案房屋由缪敢华与购买人洽商并协助购房人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缪敢华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作为购房者而言,追求的是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上房及办证等权利,至于原告公司是岳见还是缪敢华来办理相应手续,被告并不注重,缪敢华既然可以代表原告公司到德客城公司办理相关抵房的手续,作为普通的购房人,被告有理由认为缪敢华可以代表原告进行收款,款项如何交付是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既然缪敢华可以出售涉案房屋,也可以接收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对于购房款35万元,前期付某交给岳见1万元订金,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3万元,剩余的1万元付某于2016年3月以现金方式交给岳见,款项已经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德客城公司、沿海公司未到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总分包合同、借款协议复印件、德客城公司出具的证明、沿海公司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打印件、岳见与陈夫国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提交了张明皓与沿海公司、华越公司、德客城公司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张明皓出具的证明、缪敢华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华越公司与德客城公司、沿海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贾汪区德客城(洋房1#-15#及步行街3#、16#)铝合金门窗工程。 涉案房屋系抵款给原告的工程抵款房,原告通过付某向被告出售涉案房屋,并委托缪敢华商谈房屋出售事宜。 2015年10月12日,岳见(宿迁华越)与陈夫国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华越公司将贾汪德客城花园洋房5-3-301室出售与陈夫国,合同签订后一次性陈夫国付华越装饰叁拾伍万元整(之前付壹万元订金),经双方协商签订此协议”。 后被告按照缪敢华的要求向户名为姜黎黎的账户付款。2015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其亲戚王德才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姜黎黎付款5万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其家属赵玉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姜黎黎付款8万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其亲戚王德才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姜黎黎付款5万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其亲戚王德才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姜黎黎付款15万元。2016年,被告通过付某向岳见付款1万元。 2019年1月29日,王德才出具证明,内容为:“陈夫国是我的表弟,2015年购买德客城5-3-301房子的时候,我帮他付的25万元(分3次)打给小缪提供的卡号姜黎黎的账户内,当时小缪说姜是他的妻子”。 另查明,陈夫国与德客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3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将工程抵款房出售给陈夫国,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德客城公司与陈夫国完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备案登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对房屋付款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委托缪敢华商谈房屋出售事宜,缪敢华代表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与德客城公司的相关交接手续,并协助被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网签备案登记,被告按照缪敢华的指示进行付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33万元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迁市华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原告宿迁市华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玲
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谢 岩
书 记 员 王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