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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7执14号之三

彭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某;吴某;李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127执1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彭某,男,汉族,住蓝山县。 被执行人吴某,男,汉族,住蓝山县,于2018年6月15日被本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住蓝山县。 申请执行人彭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湘1127民初1064号民事调解书:

一、吴某于2018年9月30日以前,一次性偿还彭某借款本金2199000元,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偿清时止;

二、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彭某自愿放弃对吴某、李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30240元,减半收取计15120元,由吴某自愿负担。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某、李某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某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1月11日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吴某、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和信用风险惩戒提示;2019年1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彭某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其在银行存款、工商、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及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19年2月14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执行人彭某虽提供了被执行人李某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该地用地性质为安置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亦未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故无法查封和拍卖)、住房公积金、保险公司和银行理财产品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于2019年2月18日对二被执行人进行周边财产调查,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9年2月月21日对被执行人李某的车辆进行查封(在查封前该车已办理抵押手续)。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和2月11日对被执行人吴某、李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吴某、李某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吴某且在服刑中,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彭某经约谈同意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3月13日止,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本金2199000元,并应承担诉讼费15120元、执行费24541元共计2238661元未执行到位(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偿清时止)。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10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雷玉明

审判员  陈军辉

审判员  徐建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