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歌,女,1978年3月8日出生。辩护人仝国锋,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歌犯贪污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豫0325刑初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海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
一、贪污罪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海歌在洛阳市中心苗圃书记刘峰(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为套取本单位公款以作为帐外资金使用,先后以其本人及家人的名义注册了洛阳市丽都花卉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林华花木有限公司和洛阳市伊绿花木有限公司,之后又以该三个公司的名义与洛阳市中心苗圃签订虚假的苗木购销合同,先后从洛阳市中心苗圃套取公款1081900元,除该部分公款外,刘峰还将本单位的一部分租赁费、摊位费收入一并让王海歌作为账外资金保管,至2016年3月,王海歌利用其保管本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侵吞公款233177.16元用于个人消费。
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2011年7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王海歌在刘峰的指使下,为套取本单位的公款以作为帐外资金使用,先后以其本人及家人的名义注册了洛阳市丽都花卉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林华花木有限公司和洛阳伊绿花木有限公司,专门用于套取本单位的公款,之后,在刘峰的指使下,王海歌又先后将其保管的三个公司及账外资金的相关会计凭证、账簿销毁,共计涉及资金额为488.94万元。原审另查明,2018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海歌因本案被孟津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4天。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海歌供述与辩解;证人刘峰、孙某、刘某、王某、卫某等人的证言;洛阳市丽都花卉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林华花木有限公司、洛阳市伊绿花木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账户交易明细、套取公款明细;洛阳市中心苗圃记账凭证复印件;洛阳市财政局农办记账凭证复印件;洛阳市伊绿花木有限公司账户支取公款情况;洛阳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提供拨付单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现金存款凭条;王海歌银行卡入账记录、交易明细、公款存入情况;洛阳市林华花木有限公司账户支取备用金情况;王海歌银行卡个人消费情况、消费记录,支付宝消费记录;王海歌银行卡存款与洛阳市林华花木有限公司、洛阳市伊绿花木有限公司取备用金对照表;王海歌银行卡还款情况;收条;干部任免审批表和任职文件、证明、干部履历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洛阳市林业局关于给予王海歌政务开除处分的决定;洛阳市林业局机关委员会关于给予王海歌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海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追缴被告人王海歌违法所得233177.16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海歌上诉称:在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量刑畸重。上诉人王海歌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对贪污罪定罪量刑无异议。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中,受刘峰指示,主观恶性小,系从犯,并有坦白、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等情节,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一审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海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畸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海歌作为洛阳市中心苗圃下设公司的直接管理人和相关会计凭证、账簿的保管人,违反法律规定,将有关会计凭证、账簿销毁,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但考虑上诉人王海歌所实施行为系受人指使,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结合一贯表现、自愿认罪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歌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王海歌违反规定,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上诉人王海歌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海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并考虑其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当,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5刑初2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王海歌犯贪污罪的定罪及刑罚部分、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5刑初2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王海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刑罚部分、数罪并罚的刑罚部分及第二项。
二、上诉人王海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上诉人王海歌贪污所得赃款233177.16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漪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董智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晓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