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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4刑终42号

孙某、阿俄呷呷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某;阿俄呷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4刑终42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四川省普格县人,住四川省普格县。 原审被告人阿俄呷呷,男,1984年3月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普格县人,住四川省凉山州普格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9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普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俄呷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川3428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芬,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阿俄呷呷于2018年2月19日23时许,在普格县螺髻山镇一酒吧内,同吉木日散、阿热你且孙某芬、吉巴阿依一起喝酒期间,被告人阿俄呷呷与阿热你且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在螺髻山街道发生抓扯和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阿俄呷呷随手用地上捡来的空酒瓶将劝架的孙某左眼打伤。经四川省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左眼球破裂伤行左眼内容物剜除术后构成重伤二级。同时查明,孙某受伤后,立即送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内容物脱出),左脸上睑裂伤(部分全层裂伤)。并于2018年2月22日转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就医,经治疗后于2018年3月5日出院,住院十二天,共支出医药费20607.68元(全部由被告人垫支)。2018年4月26日孙某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七级,支出鉴定费21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日期和出院日期、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预收款证明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阿俄呷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阿俄呷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由被告人阿俄呷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费用913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阿俄呷呷的量刑过轻,原审未判赔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计赔过低,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阿俄呷呷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阿俄呷呷的量刑过轻,原审未判赔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计赔过低,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并未对原审被告人阿俄呷呷的量刑提出抗诉,原判依照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规定,而没有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对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计赔合理,故对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兵

审判员 张 菊

审判员 王一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