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志伟,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如贵,内蒙古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荣,男,193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金莲,女,193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祥,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孔海峰,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审
被告:王拉柱,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二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如贵,内蒙古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志伟因与被上诉人王世荣、付金莲、原审被告孔海峰、王拉柱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5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如贵,被上诉人王世荣、付金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祥,原审被告孔海峰、王拉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如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志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内0125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查清事实,驳回王世荣、付金莲的起诉;3、诉讼费用由王世荣、付金莲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世荣、付金莲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王世荣、付金莲与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车库买卖合同》,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因该房屋没有竣工验收,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故案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王世荣、付金莲,为天旗公司所有;一审中王世荣、付金莲陈述天旗公司已将房屋钥匙交付被上诉人,因此王世荣、付金莲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该陈述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即自2016年起案涉房屋就一直被封住,钥匙掌握在他人处,天旗公司没有采取措施排除妨害,根本无法实际交付案涉房屋。故王世荣、付金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获得了房屋的实际控制权,不属于占有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本案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天旗公司,王世荣、付金莲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车库买卖合同》,并由天旗公司交付了钥匙而实际占有该房屋。但王世荣、付金莲没有证明实际交付房款的事实,物业费等费用的交付也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可能存在虚假房屋买卖的情况,故为查清事实,准确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一审应当追加天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王世荣、付金莲辩称,1、天旗公司已经将房屋出售,王世荣、付金莲实际占有,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因此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世荣、付金莲主体适格。2、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天旗公司毫无关系,天旗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如果倪志伟认为应当追加天旗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时就应当提出申请,但倪志伟没有提出,二审再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倪志伟三人认可侵权行为,只是对主体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孔海峰、王拉柱述称,同意倪志伟意见。王世荣、付金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倪志伟、孔海峰、王拉柱立即停止对王世荣、付金莲的1套住宅及2间车库的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消除影响;2.判令倪志伟、孔海峰、王拉柱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倪志伟、孔海峰、王拉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王世荣、付金莲购买了天旗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武川县可镇可可花园A区10号楼一单元四层东户房屋及一层南向9、10号的2间车库,并于当日一次性支付全部购买房屋及车库款项。2018年3月28日王世荣、付金莲向天旗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保证金、电视入网费、电表、水表等费用,天旗公司出具了收据。2018年5月7日,王拉柱、孔海峰、倪志伟等人因与可可花园的承建商存在债务纠纷对可可花园10号楼的一、二单元门进行堵塞锁芯,并在单元门上用红色油漆乱涂乱写,还在部分车库门上喷涂红色油漆,乱涂乱写。其中包含涉案的房屋的单元门及车库门。当日,经另案当事人王琦报警后,可镇派出所对王拉柱、孔海峰、倪志伟做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王世荣、付金莲对涉案的房屋及车库是否构成占有以及倪志伟、孔海峰、王拉柱的妨害行为是否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法律规定了占有制度,主要解决占有人与非占有人之间因财产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本案中,王世荣、付金莲自愿与天旗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8年3月28日向天旗公司交付了购买房屋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保证金、电视入网费、电表、水表等费用,随着各项费用的缴纳,能判定涉案房屋及车库在事实上已经由王世荣、付金莲控制与支配。因此,王世荣、付金莲是涉案房屋的占有人。其次,本案中,王世荣、付金莲是涉案房屋及车库的占有人,倪志伟、孔海峰、王拉柱在涉案房屋的单元门和车库门上喷涂红色油漆,并乱涂乱写,将单元门的锁芯堵塞的行为妨碍了王世荣、付金莲对涉案房屋及车库的使用和利益,该妨害行为是对占有人占有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规定,王世荣、付金莲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故该院对王世荣、付金莲提出对涉案房屋及车库的排除妨害请求予以支持。再次,王世荣、付金莲还主张了损害赔偿200元的请求,因王世荣、付金莲未提供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倪志伟、孔海峰、王拉柱抗辩王世荣、付金莲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且倪志伟、孔海峰、王拉柱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及车库享有任何权利,故倪志伟、孔海峰、王拉柱应承担实施妨害行为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拉柱、孔海峰、倪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王世荣、付金莲排除武川县可镇可可花园A区10号楼一单元四层东户房屋及一层南向9、10号车库的妨害,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王世荣、付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拉柱、孔海峰、倪志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倪志伟、孔海峰、王拉柱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王世荣、付金莲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公司有销售资格。倪志伟、孔海峰、王拉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世荣、付金莲的原审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必要诉讼参加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世荣、付金莲与天旗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8年3月28日向天旗公司交付了购买房屋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保证金、电视入网费、电表、水表等费用,在没有相反证据存在的前提下,可以认定王世荣、付金莲与天旗公司买卖关系成立,王世荣、付金莲涉案房屋及车库有占有、使用权。因此,王玉梅、王琦作为涉案房屋及车库的占有人对妨害占有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倪志伟、孔海峰、王拉柱与作为承建商的万**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而本案涉案的房屋及车库是房地产开发商天旗公司出售给王世荣、付金莲的。倪志伟、孔海峰、王拉柱基于与万**川的债权债务纠纷将本案诉争房屋、车库封堵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旗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对倪志伟追加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倪志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倪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慧芳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徐晓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