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栋迎,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活,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庆强,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海彦,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梁丽胜,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上诉人谭栋迎因与被上诉人梁庆强、原审被告梁丽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340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梁庆强的起诉。谭栋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梁庆强的诉讼请求或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2013年12月27日,梁庆强与广西省梧州市璟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桦公司)签订《销售总代理协议》,其中约定梁庆强须向璟桦公司交纳保证金70万元。随后,梁庆强分别以陈丽仪、李健雄的名义向谭栋迎、梁丽胜的个人帐户转帐了233334元、466666元。梁庆强认为,谭栋迎、梁丽胜分别收取款项后,没有支付给璟桦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故此,梁庆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谭栋迎、梁丽胜返还不当得利的相关款项及利息。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谭栋迎、梁丽胜收取涉案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果谭栋迎、梁丽胜收取涉案款项是受璟桦公司委托收取,其是否交付给景桦公司,是谭栋迎、梁丽胜与璟桦公司的委托关系,与谭栋迎、梁丽胜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原审裁定以谭栋迎已涉嫌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为由驳回梁庆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谭栋迎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3408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小梅
审 判 员 马健文
代理
审判员 叶毅贞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法官 助理 赵 沂
书 记 员 赵洁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