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15078号申请执行人徐杰,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毛金良,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被执行人黄同山,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被执行人晋怪只,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被执行人王树师,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被执行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第**。法定代表人周国良。徐杰诉毛金良、黄同山、晋怪只、王树师、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9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毛金良、黄同山、晋怪只、王树师、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文书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徐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2017年12月21日、2018年7月24日、2019年3月9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等财产进行查控,查到被执行人黄同山名下豫E×××**号、豫F×××**号车辆,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故暂无法执行;3、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王树狮名下银行账户676.66院,已发还给申请人;4、2018年4月19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5、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回复;6、2019年3月14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情况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150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春尧
审判员 李小涛
审判员 李安永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商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