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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刑终83号

盘守飞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盘守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2************482,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盘某1,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瑶族,公民身份号码452************818,文化程度小学,厨师,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因本案201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盘某1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粤0704刑初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盘某1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起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询问上诉人罗某,听取被上诉人盘某1的答辩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刑事部分。被告人盘某1与被害人罗某曾为同事。2018年5月14日,被害人罗某因不满被告人盘某1提议罗某2到中山另找工作,通过短信责骂被告人盘某1。被告人盘某1于2018年5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伙同盘某2、“阿东”(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江门市江海区****公交车站附近的停车场找到被害人罗某后,其三人对被害人罗某实施殴打,盘某2使用瓷片殴打被害人罗某,盘某1与“阿东”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罗某,导致被害人罗某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所受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盘某1在深圳铁路中山市小榄站出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从被告人盘某1处扣押的一台OPPOR**手机和被害人罗某被伤害时所穿的衣服等物证;2.户籍资料、破案经过、被害人罗某提供医疗资料、电话清单和短信等书证;3.证人罗某2、张某群的证言和辨认笔录;4.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5.被告人盘某1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6.江海公(司)鉴(法临)字【2018】0900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电子数据(手机短信)等。(二)附带民事部分。附民原告人罗某受伤后,于2018年5月21日到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人罗某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骶骨骨折,左坐骨骨折。2018年6月8日出院,期间,原告人罗某共用检查费、医药费等医疗费用1305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每月复查骨盘一次,加强营养和四肢功能锻炼,暂休二个月。同年8月9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是原告人罗某继续休息一个月。另原告人罗某2018年6月27日至10月30日期间,共四次购买云南白药贴等药膏、药贴共875.10元。另查明,原告人罗某从事餐饮行业。附民原告人罗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3925.10元;2.护理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4.误工费16077.18元;5.营养费6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合共40102.28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人罗某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人罗某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的住院和治疗的书证,包括:入院记录、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费明细清单,药店收据或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盘某1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盘某1仅因被害人责骂而殴打被害人实属不当,但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盘某1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1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1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外,还须对造成原告人罗某的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罗某对案件的起因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盘某1的赔偿责任(酌定10%),即被告人盘某1须承担3609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盘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共人民币36092.05元。(三)驳回原告人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存在过错并承担10%责任错误,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营养费6000元不足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判令赔偿10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判项,改判被上诉人盘某1赔偿上诉人罗某44102.28元。被上诉人盘某1答辩意见:因上诉人罗某事前多次发信息责骂他,他才生气殴打上诉人罗某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盘某1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罗某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赔偿责任,经查,在案证据中有上诉人罗某事前多次发送给被上诉人盘某1的短信,其中包含罗某因个人感情问题受干预而责骂盘某1的字句内容,原审被告人盘某1因而起意殴打上诉人罗某。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对引发案件有一定的责任,承担10%责任,原审被告人盘某1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及情理,并无不当。(二)关于赔偿数额,原审判决依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上诉人罗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25.10元;2.护理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4.误工费16077.18元;5.营养费6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合共40102.28元。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及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其中上诉人罗某主张营养费为10000元,但该项费用仅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并无具体的相关支出费用的票据或金额证明,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的伤情及医嘱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罗某提出撤销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判项,改判被上诉人盘某1赔偿上诉人44102.28元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被上诉人盘某1的犯罪行为已造成上诉人罗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进文

审 判 员 陈有就

审 判 员 翁儒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魏浦

书 记 员 余晓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