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183民初1101号
原告:肖连春,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
被告:张立君,男,出生年月日不祥,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
原告肖连春与被告张立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原告肖连春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肖连春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继承
人民陪审员 徐贵生
人民陪审员 张宗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书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