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325执1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驻所地:费县和平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267112132X。
法定代表人:韩永泉,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秀华,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该行××。
被执行人:徐淑美,女,1983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莒南县。诉前《确认送达地址承诺函》确认的送达地址为:莒南县板泉镇中王岭村324-1号。
被执行人:王后涛,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莒南县。
被执行人:临沂融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驻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27号兴大公司3号楼1415室。本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为: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裕城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DGY1Q31。
法定代表人:邓健,经理。 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鲁1325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二、徐淑美、王后涛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分期本金、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共计243693.76元,并以尚欠分期本金为基数,按《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分期手续费、滞纳金。临沂融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徐淑美、王后涛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淑美、王后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徐淑美、王后涛、临沂融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徐淑美、王后涛、临沂融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依规实施了以下执行行为: 2019年1月21日,向徐淑美、王后涛、临沂融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因外出,家中无人,徐淑美、王后涛没能签收。但因有签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且徐淑美与王后涛系夫妻关系,应视为有效送达;临沂融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健签收了邮寄的法律文书。2019年3月14日向徐淑美、王后涛、临沂融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后徐淑美、王后涛、临沂融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 2019年1月1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徐淑美、王后涛、临沂融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银行帐户,但均余额很小。 2019年1月1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徐淑美名下有鲁Q7××××号凯迪拉克牌汽车,于2019年1月17日对上述车辆档案进行了查封,并于2019年2月13日向公安机关发出扣押上述车辆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王后涛、临沂融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车辆登记信息。 2019年1月17日,通过对临沂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临沂市不动登记中心的查询;2019年2月20日通过委托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对莒南县国土资源局的查询,未发现徐淑美、王后涛、临沂融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相关登记信息。 2019年1月17日,通过对全国市场监督管理的工商信息查询,发现临沂融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相关的登记信息,徐淑美、王后涛没有相关登记信息。 由于徐淑美、王后涛、临沂融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依法申报财产,本院拟对徐淑美、王后涛及临沂融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健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 2019年2月26日到徐淑美、王后涛居住地进行了村委会调查,向村委会负责人及邻居了解了徐淑美、王后涛的财产状况、线索,了解到徐淑美、王后涛无财产可供执行。 综上所述,查询徐淑美、王后涛、临沂融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虽有银行帐户,但均余额较小,不具有执行价值;虽对徐淑美、王后涛名下的车辆档案进行了查封,但因未能控制车辆,暂不能进行处分。亦未查到徐淑美、王后涛、临沂融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徐淑美、王后涛、临沂融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确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徐淑美、王后涛、临沂融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拟对徐淑美、王后涛及临沂融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健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示明徐淑美、王后涛、临沂融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明确表示提供不出徐淑美、王后涛、临沂融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徐淑美、王后涛、临沂融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运绪
审判员 霍雁军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