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刑更596号罪犯杨克桥,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崇刑初字第03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克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已缴纳90000元)。
被告人杨克桥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0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11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2015年10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口监狱于2019年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杨克桥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提出,罪犯杨克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克桥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共获得五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琴断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杨克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并主动缴纳罚金3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克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红川
审判员 赵云霞
审判员 刘 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小铭
书记员韩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