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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838号

宋志阳、邹小梅等与牟进青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6-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宋志阳;邹小梅;牟进青;柳明华;孔某1;杨某1;范某1;胡某1;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6民初838号

原告:宋志阳,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系死者宋曜良之父。

原告:邹小梅,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系死者宋曜良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春瑛,栖霞市翠屏第三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牟进青,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被告:柳明华,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

委托代理人:刁林果,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1,男,200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法定代理人:孔某2,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系孔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系孔某1之母。

被告:杨某1,男,200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系杨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系杨某1之母。

被告:范某1,男,200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法定代理人:范某2,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系范某1之父。

被告:胡某1,男,200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法定代理人:胡某2,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系胡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郝某,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系胡某1之母。

被告:盛某,男,200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法定代理人:慕某,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系盛某之母。

原告宋志阳、邹小梅与被告牟进青、柳明华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因未尽到必要的监护注意义务赔偿原告10万元。二,依法判令第三至七被告因采取的救治措施不当共同赔偿原告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志阳、邹小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典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红永 微信公众号“”